一、基本案情
原告系x市x区x地区x村村民。2005年5月24日,原告与x食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x食品公司将位于x路西侧平房五间出售给原告,该五间平房占地84平方米,由原告在本合同生效后自行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家便在此居住并经营小卖部。2.原告未对上述房屋进行过翻建、改建、扩建和新建。3.上述房屋购买时没有规划许可证或审批手续。4.经原告咨询,上述房屋及土地不能办理房屋和土地过户手续。
5.原告夫妇二人在x地区x村曾享有一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之夫丁某文名下。2005年5月左右,二人将x村的宅基地和房屋一并卖给了x村村民郑某兴,但未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由郑某兴领取。
2020年8月30日,x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向被告出具京规自(顺)审批函字〔2020〕458号《关于确认潘某霞建设的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经查,位于x区x镇x村x路西侧集体土地上由潘某霞建设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1栋,总建筑面积为85.47平方米。”
原告称其于2001年自x食品公司购买的涉案地块,涉案建筑物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但其不认为是违建。上述笔录均显示原告拒绝签字,x村村委会书记汤某国作为见证人在上述三份笔录上签字确认。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上述情况予以否认,称被告未对其进行过询问,亦未对涉案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和勘验。
2020年9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第6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查,潘某霞在x市x区x镇x村南侧建设一层砖混建筑物1处,经测量,该建筑物建筑面积共85.47平方米。本行政机关责令潘某霞于2020年9月4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
因送达时未见到原告及其家人,故将上述两份文书张贴在了涉案建筑物的大门上,并邀请x村村委会书记汤某国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涉案建筑内的小卖部一直有人,直至2020年9月6日才撤店,其及家人从未见到过上述两份文书。
二、原告观点
原告一家在此依法开展商业经营活动,该经营项目系原告一家唯一的生活来源。2019年,被告及有关部门实施x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但原告并未见到任何关于该项目的相应的合法拆迁文件。2020年9月,被告又开始对上述房屋实施违法的非宅拆迁,给予原告极低的补偿,因此,原告并未与拆迁部门达成补偿协议。
被告无所不用其极,公然以拆违代替依法拆迁的手段,在2020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第65号《拆除决定书》。
三、被告观点
原告在x市x区x地区x村x街x号x号所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85.74平方米。经过核实,原告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第6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四、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对原告潘某霞作出的决定书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