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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行政机关应当核实签订人的资格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10月06日|分类:拆迁安置 |166人看过

基本案情

本案争议房产系位于x街道x村的原告房屋。201872日,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xx街道办事处经征求意见等程序,发布《关于x街道x片区棚户区改造十七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十七村征收补偿的对象及补偿标准等问题进行公告。

两单位经听证、选定评估机构等程序后,与十七村村民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89日,刘某代理原告与两单位就涉案房产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蒋某忠位于x街道x村的房屋,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共计83418元。

该协议封面被征收人(乙方)处姓名为原告,协议尾部被征收人(乙方)签章处为刘某代原告签名,并注明“刘某代”字样。两被告未提交原告向刘某授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委托书,及原告事后追认的材料。

、原告观点

20188月份,被告对xx街道x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的老宅在搬迁改造范围内。期间,原告与被告对老宅征收补偿安置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203月份,原告得知刘某在未征得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于201889日签署了一份征收补偿协议。

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按照征收政策,原告的老宅应当给予楼房安置,201889日签署的被征收人为蒋某忠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

三、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观点

1、原告诉请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包括本案原告在内涉及十七村村民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x县住建局履行了入户调查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选定机构进行评估、公示评估结果,在有关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协议等程序,且作为房屋征收补偿主管部门,具有协议签订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2、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涉案房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8819日,刘某是原告的亲属,且在签署协议时明确表示经过了原告的授权,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协议签订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3、原告不具备楼房安置的条件。原告非x街道x村户籍村民,征收补偿协议中的房产系登记在蒋广志名下,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蒋广志,因家庭分家原因,原告只享有部分地上物的所有权,不具备进行楼房安置的基本条件,只能进行货币补偿。原告要求进行楼房安置补偿,依据不足。

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协议的签订不存在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且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四、被告街道办事处观点

1、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本案应当按照民事纠纷处理。原告所诉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无权主张权利。

2、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称在拆迁期间,原告与被告老宅征收补偿安置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原告知道拆迁的事实。原告的房屋被拆也不是一、两天的事情,这么长时间原告不会不知道房屋被拆。刘某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不敢来签订协议。刘某签订协议对他有什么好处?原告如果没有委托刘某签订协议,长时间不与拆迁指挥部联系,不符合常理。

刘某签订补偿协议时,也反复说是原告授权他代理。如果原告没有授权刘某办理拆迁协议,太不符合常理。

五、庭审意见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两被告未核实协议签订人刘某的代理资格,与签订人签订该协议。签订人未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亦未提交委托人的追认材料。涉案协议属未经委托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两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法院判决,确认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xx街道办事处于201889日签订的被征收人为蒋某忠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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