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家庭原拥有座落于x市x区石木瓦结构房屋1栋及圈舍等建筑物和构筑物。2006年8月,经测定将x镇x村x组确定为地质灾害隐患点。2010年6月22日,原县级x市国土资源局、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出台x25号通知,将该市x乡农村危改地灾搬迁指标调整到地质灾害险情严竣的x1镇、x镇等地质灾害隐患点实施,搬迁农户涉及x镇x村x组包括原告家庭在内的35户147人。
该通知要求x镇等乡镇按照x33号文件做好申报审批工作,尽快抓紧实施搬迁,确保隐患点村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之后,被告x镇政府按照以上相关通知和文件组织实施了该项搬迁工作。x村x组包括原告家庭在内的村民根据x镇政府的安排和部署,自行另择宅基地建房屋并先后搬离了各自的原居住点。
但是,由于原告家庭并未按照相关地质灾害搬迁避让文件要求自行拆除原住房,被告也未按规定组织对原告家庭原房屋进行及时拆除,致使原告家庭原居住点的老旧房屋及圈舍等建筑物和构筑物随之处于长期闲置和弃用状态。
被告x镇政府按照x省建设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及原x地区建设局、财政局和国土局《关于下达第二期最具现实危险和威胁的地质灾害危及点农房改造计划及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精神,向包括原告家庭(原告母亲吴道先领取)在内的搬迁户每户发放搬迁建设补助费20000.00元。
由于原告家庭原居住点的老旧房屋及圈舍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未及时拆除而处于长期闲置和弃用状态,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同时,对维护村容村貌及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也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为此,2020年4月14日,被告根据x19号通知精神和相关部门的督促,组织人员将原告家庭涉案房屋及圈舍等设施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二、原告观点
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4日拆除原告房屋及院落,并导致原告物品损毁。被告至今未给与原告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
三、被告观点
1、答辩人系实施防灾应急措施而非拆迁。x镇x村x组系被答辩人原居住地,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地灾点,答辩人根据地灾避险相关要求对地灾点房屋进行拆除,是为了依法保障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同于房屋拆迁,不能认定为拆迁行为。
2、答辩人作出拆除行为有合法依据。答辩人是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开展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被答辩人原居住地已被列为地灾点;相关文件明确补偿标准为每户二万元;在答辩人第一次组织撤出并对地灾点房屋进行拆除时,被答辩人知晓并同意配合撤出,原房屋交由政府组织拆除;被答辩人户已经撤出并在安全点修建新的房屋。
3、答辩人在防灾应急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在被答辩人原居住地被认定为地灾点后,及时组织宣传动员,地灾点群众及时撤出并将房屋交答辩人组织拆除。在答辩人组织第一次拆除后,因当地反映疑有极个别群众在地灾点活动,地灾点安全隐患未彻底排除情况下,答辩人再次组织拆除,系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符合地灾防治的要求和规定。
不能认定为拆迁行为,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而非赔偿。涉及的全部群众包括被答辩人已经撤离并在新址修建安全住房,相关房屋在地灾点已经弃置不用,不能认定损害其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房屋依据相关部门的认定位于地质灾害点内,虽然被告的该行政行为系为了消除地质灾害安全隐患等相关要求而为,但被告x镇政府拆除原告彭某礼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该拆除房屋行为应确认为违法。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区x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彭某礼位于x市x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