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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医药公司销售不合格的消毒液,被投诉后受到以行政处罚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6日|分类:行政诉讼 |378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1、2020年4月21日,被告收到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监管局转来的群众来电,称投诉人赵女士从原告处采购的84消毒液为不合格产品。2020年4月24日,被告接到赵某投诉称x医药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消毒液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2020年4月29日,被告询问原告质量负责人郑某阳,郑某阳称原告作为经销商向x医药公司发货的84消毒液,生产企业为x公司。原告未查验实物,也没有进行产品抽样检测。

2020年4月30日,被告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婷,陈某婷称原告与x公司未签署采购合同,原告目前已无法与x公司取得联系,该公司提供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系x公司出具。经初步审查,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于2020年5月4日立案。

2、2020年5月18日,被告收到投诉人赵某邮寄的证据材料,包括x医药公司《关于84消毒液不合格需退货退款的函》《x公司商品随货同行单》《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测报告》、银行回单、《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随货同行单)》、84消毒液实物照片6张等。

投诉人赵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x医药公司收到的84消毒液包括x牌500g/瓶、x牌518g/瓶、x牌518g/瓶三种型号,生产商均为x公司。其中x牌518g/瓶的84消毒液经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氯含量为3.32%,Ph值为7.26,不符合国家标准。

3、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婷签收了该告知书。2020年7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婷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

4、2020年7月23日,被告询问x医药公司采购员邓艳,邓艳称2020年2月20日收货后即与原告反馈84消毒液存在问题,并提出退货退款,原告称非质量问题不能退款。于是在2020年3月10日该公司随机抽取了6瓶x牌84消毒液送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邓艳提供了其与原告协商退货问题的微信截图。

2020年7月23日,被告询问x医药公司采购经理甘某艳,甘某艳称送检的x牌84消毒液是原告发货给x医药公司的,该公司未采购其他公司的x牌84消毒液。甘某艳提供了x第00552号公证书复印件。

2020年7月23日,被告对x医药公司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该公司配合原告做好x牌84消毒液确认工作。2020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前提交与x医药公司对x牌84消毒液的联合确认结果。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仍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确认结果。

5、2020年8月12日,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同意被告延长该案行政处罚办理期限三个月。2020年8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婷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经复核,被告未采纳其陈述申辩事由。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观点

原告公司于202022日向x消毒科技有限公司采购84消毒液过程中已依法履行核查的义务,并严格遵循《消毒管理办法》购销该批次出厂合格的产品。原告于202024日将上述产品销售给x医药公司。该公司于2020218日经质管验收入库并签收。

原告却在2020320日收到该公司提交的《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送检的样品x84消毒液为不合格产品。但原告认为这无法说明其送检的该产品来自于原告供应,而非其他经营单位。x84消毒液是一般物而非特定物,生产企业日产相同批号与规格的产品数量巨大,无法证明该样品系原告销售的84消毒液。

三、被告观点

原告于202079日向被告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并在《陈述申辩书》中对送检产品提出异议。被告于2020723日询问x医药公司采购经理甘某艳,甘某艳称送检的x84消毒液是原告发货给x医药公司的,该公司未采购其他公司的x84消毒液。甘某艳提供了x00552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x医药公司销售的x84消毒液和x84消毒液仍保存在x医药公司仓库。

20207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原告于2020730日前提交与x医药公司对x84消毒液的联合确认结果。截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被告仍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确认结果。被告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再次采样检测,故被告未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

四、庭审意见

原告销售给x医药公司的x84消毒液卫生质量不符合《GB/T36758-2018含氯消毒液卫生要求》要求的事实有被告调查中获取的《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银行回单、多份《询问笔录》《关于84消毒液不合格需退货退款的函》《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随货同行单)》《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测报告》《公证书》《卫生监督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本案存有证明双方购销过程以及x医药公司收货后及时就质量问题与原告密切沟通的充分证据下,原告对于其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消毒液并非来自于其供应的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关于原告行为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准确,适用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正确有据。被告参照《x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予以罚款4800元。

被告接投诉举报后经调查,于202054日对原告进行立案,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听取其意见,并针对其申辩意见进行调查并复核,办理延期手续,于20209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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