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x区X3-4#(X4-7#)房屋原产权人为原x市x区房屋管理局x房管所,原承租人为吴某碧。吴某碧去世后,其家庭内部达成协议,同意该房屋由原告邱某美(吴某碧子女)继续承租。
2015年12月31日,x市x区人民政府发布x6号《x区人民政府关于x铁路上桥段及x西站综合交通枢纽项目直管公房的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涉案房屋在内的x区直管公房,由x区房屋管理局按规定做好征收补偿工作。
《方案》第四条规定“x铁路(上桥段)及x西站综合交通枢纽项目直管公房征收与补偿对象为……持有公有房屋出售协议(合同)的权益人……”、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购买直管公房的,产权人(房管所)可参照房改政策的相关规定,按‘房改成本价’售房方式报区住改办,经区住改办审批同意后,由购房人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根据上述政策,原告邱某美向x房管所购买了该房屋,邱某美(其子余某代)于2016年7月19日向x房管所缴纳了房屋过户费及出售款项,x房管所出具了票据。但被告以原告邱某美家庭内部对征收款项分配发生争议为由一直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书。该房屋于2016年7月19日后,2016年12月底前被拆除。
后邱某美向x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为邱某美所有。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8日作出x2513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7月19日后至2016年12月底之前被拆除,房屋被拆除前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邱某美虽然与国家公房管理部门签订了公有房屋出售合同书,但没有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邱某美名下,因此邱某美仅获得债权,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自该房屋被拆除时已经消灭,邱某美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邱某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20年6月7日生效。
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房屋拆迁补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上述房屋的征地安置补偿职责。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遂提起本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曾租赁的原位于x市x区X4-7号房屋征收后,未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
二、原告观点
原告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4日申请被告履行对原告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职责,被告作为征收涉案房屋的实施主体,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三、被告观点
被告并非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法定主体。本案中,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主体是x市x区人民政府,且本案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并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征收协议书》。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被告作为x市x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对原位于x区X3-4#(X4-7#)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邱某美依据征收文件的要求,与x房管所签有《x市公有房屋出售(新购)合同》,并依约支付了购房款项及过户费用。
原告属于《x铁路上桥段及x西站综合交通枢纽项目直管公房征收与补偿方案及补充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征收与补偿对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对原告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邱某美购买的原位于x区X3-4#(X4-7#)房屋(已拆除)进行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