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娟系登记注册为x市x区陈某娟副食商行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保健食品、日用品、农产品、熟食、糕点、水产品、生肉、豆制品、粮油零售。
2019年8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310农贸市场外一农民散摊处购买了韭菜10kg,进价是2.2元/kg,销售价是2.96元/kg,原告违法所得为7.6元。经被告抽检、委托鉴定、调查,对原告经营韭菜不符合GB2763-2016标准要求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认定,
因原告违法经营的韭菜货值金额未超过二千元,且原告能积极配合调查,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违法等次为轻微,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6元,并罚款501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原告观点
行政处罚行为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时,应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情况。本案中,原告销售涉案批次不合格韭菜,违法所得7.60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限。而x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没收违法所得7.60元外,还对其处以50100.00元罚款,显然相较其违法过错、范围、后果等处罚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
三、被告观点三、被告证据
1、被答辩人认为其属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从业人员多,仅店长就有三人,且根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现场调查,被答辩人属于大型超市,生产规模大,其不符合该条例关于食品小作坊的规定。
2、2019年8月27日,答辩人委托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位于x区x路与货场路交叉口向东10米的被答辩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对被答辩人经营的韭菜抽样0.6千克,在抽检程序、封存状态经被答辩人店长孙某现场确认无异议后,对抽检样品予以封样。
该样品被送往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2019年9月12日,经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9SO828058),检验报告显示在被答辩人抽验的韭菜腐霉利含量为0.39mg/kg,该样品不合格。
涉案不合格韭菜是被答辩人从310农贸市场外一农民散摊处采购的,且没有票据,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共采购了10公斤,已全部销售完毕,采购单价是2.2元/公斤,售价是2.96元/公斤,违法所得为7.6元。办案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此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充足、程序合法。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是x市x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行使市场监督(食品药品)管理的职权。依据检验报告,被告认定原告存在经营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标准要求的韭菜的事实以及被告在查处原告经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韭菜的违法行为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经营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标准要求的韭菜10公斤,面向市场销售的数量少,涉案韭菜售出后没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且能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的实际危害后果,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应当过罚相当,符合比例原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原告处以50100元罚款,在处罚数额上存在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变更。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但其认为其属于小作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联系本案案情,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制裁,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考量当前实体经济的现状,遵循类案同判、统一裁判标准的要求,本院认为将本案罚款数额酌定变更为罚款壹万元为宜。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院判决,维持被告x市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x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行政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柒元陆角的行政处罚;变更被告x市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x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行政处罚罚款伍万零壹佰元为罚款壹万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