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集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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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叶集田律师|时间:2021年09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3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熊某与被告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消费需要,自2018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合计向被告出借26000元。自出借之日起至今,原告积极主张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拒不偿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熊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本院经过庭审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起,被告裘某陆续向原告熊某借钱,原告分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26000元。具体事实:(一)关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出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2018年4月4日,出借1500元;2018年4月5日,出借3500元;2018年4月7日,出借5000元;2018年4月11日,出借2000;2018年4月13日,出借3000元;2018年4月15日,出借1000元;2018年4月18日,出借500元;2018年4月19日,出借500元;2018年4月23日,出借1000元;2018年5月3日,出借500元;2018年5月18日,出借500元;2018年6月26日,出借1000元;(二)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借给被告6000元的事实。2018年4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账户名:熊某,账号:123×××@qq.com)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账户名:裘某,账号:15×××47)出借2000元;2018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前述支付宝账户再次向被告出借4000元。

  另查明,原告熊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微信名为“安稳”的用户转账,该用户微信界面显示电话号码为15×××47,与账户名为裘某的支付宝账户中的账号“15×××47”一致,微信名为“安稳”的微信用户与账户名为裘某的支付宝账户系同一人,均为本案被告裘某。

  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7月1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但未如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6000元及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裘某自2018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熊某借款2600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26000元,因该本金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归还,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承诺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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