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集田律师

  • 执业资质:136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知识产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青山湖区XX租赁服务部与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叶集田律师|时间:2021年09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2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山湖区XX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肖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

  原告青山湖区XX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宋某、付某、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服务部经营者肖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被告宋某、被告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城建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城建公司与保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知,付某为保兴公司委任的公司合法代理人,而非城建公司委任的代理人。宋某作为架子班长、章某作为材料收发员,本身隶属于项目经理付某的管理,三人均未得到城建公司的授权委托,故从权利外观上来看,此三人均不具备城建公司的代理权限,构成无权代理。庭审过程中,城建公司多次表示对租赁关系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其次,本案中各无权代理人系以城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租用单位必须携带具有法人资格的有关证明与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交有效身份证件供出租单位复印存查。但租赁服务部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未要求对方出示城建公司有关证明及身份证件,亦未要求对方出示城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城建公司项目部印章为伪造印章的情况下,付某、宋某、章某不具有城建公司的代理权限,亦不构成城建公司的表见代理,故诉争租赁合同对城建公司不发生效力,城建公司无需承担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合同义务。

  关于付某的责任问题。付某原先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不承担租金支付的义务,但此后付某在宋某出具的承诺书上予以了签字认可,即其与租赁服务部、宋某补充达成了三方协议,付某在工程结算款范围内构成债的加入。但同时付某系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处理包括结算在内的一系列事务,其在承诺书上的签字认可,亦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一部分,该签字认可的法律后果应由保兴公司承担,租赁服务部可在保兴公司与宋某结算后,再行要求保兴公司直接将工程结算款支付至租赁服务部账户。租赁服务部要求付某个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宋某系案涉工程的架子班长,既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宋某不仅在应收账款对账表、收发货物明细表上予以了签字确认,还曾就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及所欠租金向租赁服务部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故宋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的行为更加印证了其作为承租人的身份,其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义务。

  章某的工作职责是负责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的收发货,并且在收货单、发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及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即代表其同意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章某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义务。

  关于租金及滞纳金的问题。截止到2020年8月15日,被告应支付租金997693.66元,已支付租金245000元,扣减已支付押金80000元,被告尚欠租赁服务部租金672693.66元。对于被告未归还的接头282根及其多归还的顶托21套、扣件368套,结合市场交易行情可知,未归还的材料与多归还的材料赔偿总价格相近,故本院对此予以抵销。至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之前,否则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滞纳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理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义务,本院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滞纳金。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8月15日的滞纳金为141817.0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山湖区XX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672693.66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截至2020年8月15日为141817.05元,2020年8月15日后继续以67269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山湖区XX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