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郭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顾X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赵X在本市闵行区红松东XXl6号开设无证发廊,并容留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郭XX在明知上述发廊系卖淫嫖娼场所的情况下,仍受雇于被告人赵X,在发廊内从事望风等工作。
2015年4月10日0时许,民警在上述发廊内当场查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孙甲(女)、李X、符X(女)、杨X、何某某(女)、孙X,当场抓获被告人赵X、郭XX。被告人赵X、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甲、符X、何某某、李X、朱XX、李X、杨X、孙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当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郭XX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赵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郭X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参与时间短及未实际领取工资等为由,请求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郭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
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