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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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XX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寿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王X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9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支付利息明确为: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吊顶,吊顶不含税价格为10,19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原告仅提供一份结算单不能证明真实交易内容,上面签名的案外人王XX,实际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案外人吴XX(系被告公司法人儿子)、陶XX、王XX三人曾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按照股份方式共同经营兆庭装饰东方店。后三人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中止上述合作协议。对于结算单上被告公司合同章不排除王XX系非法取得或者私刻,被告公司曾向公安局报案但未被立案受理。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被告认为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结算单上没有约定截止付款时间,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承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寿XX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XXX6月应付材料款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门还有合计10,190元未结清的事实;
2、《崇明三巷沿镇富强村XXX号XXX室报价单》一份,证明在上述材料款报表上签字的王XX系被告公司联系人且与原告提供《应付材料款报表》上“崇明港沿镇富强村XXX号”工程地质相吻合的事实;
3、上海XX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跨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在另案中被告公司曾以公司名义转账给欠款人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公司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陶XX、王XX以及吴XX于2017年6月22日按照股份方式共同经营兆庭装饰东方店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陶XX、王XX以及吴XX于2018年5月1日协商终止上述合作关系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报表上内容不能表明真实买卖关系。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2表示不清楚,即使属实也是被告内部关系,不妨碍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吊顶,先送货后每月结清。后被告尚有货款10,190元未结清,原告至被告处让被告出具《应付材料款报表》,经办人王XX在上面签字并盖了被告公司合同章,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由被告签收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即10,190元,被告认为《应付材料款报表》上签字的案外人王XX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亦无法确认所盖公章是被告公司所有,但被告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予以申请鉴定也陈述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未予以受理,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原告提供《应付材料款报表》真实性,虽然原、被告双方无口头买卖协议以及送货单等凭据,但双方有长期业务关系,对于交易习惯形成了默契且涉及金额较小,并非必须有书面合同。原告提供证据已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签收货物尚有货款未结清的事实。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应付材料款报表》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支持原告以未付货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认为系案外人陶XX、王XX以及吴XX三人合作经营XXX时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而拒绝支付涉案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XXX有“兆庭”字样,且《应付材料款报表》上也有被告上海XX公司合同章,在庭审上被告也承认其在对外交易时会适用合同章,被告应当对外对涉案买卖纠纷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就公司内部合作关系向案外人追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寿XX货款10,19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寿XX以10,19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寿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十多年的执业,积累了丰富的诉讼、非诉讼经验。硕士研究生学历,具有法学、工商管理教育背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嘉定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0010869192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侵权、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