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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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福建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与被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被告福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XX公司按照2017年转送股前的股权向朱XX交付福建XX公司15万股的股份(现价120万元)。事实和理由:朱XX原为某大型高新技术集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15年11月底,朱XX应约到XX公司帮助规范财务工作。2016年1月28日,XX公司与朱XX签订了一份《关于董事长财务助理的协定》,约定XX公司聘请朱XX为XX公司董事长财务助理,全权负责财务科的各项管理工作。《关于董事长财务助理的协定》除了约定朱XX的管理主要职责及工作目标外,还约定了朱XX享有如下待遇:1.享受公司副总经理待遇;2.月工资1万元人民币;……5.参与公司董事长管理范围内的股权激励,分3期进行,每年一期,每期11万股,不需要支付股份金额,享受目前3300万股的同等权利;6.按投资机构的待遇,参与公司的股份定增。以上工作时间初步定为3年,如XX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双方再友好协商。《关于董事长财务助理的协定》签订后,朱XX按照协议约定履行XX公司的董事长财务助理职责,全权负责财务科的各项管理工作,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要求规范财务账目,培训财务管理队伍,做好公司财务风险把控工作,降低财务费用及税负,取得了良好效果。2017年1月24日,XX公司支付了朱XX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和春节过节费后,就没有安排朱XX工作,也没有继续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从2017年1月起,朱XX多次向XX公司负责人连XX和吴XX希望兑现激励股权。2017年3月份,连XX、吴XX和XX公司第三大股东陈X口头答复朱XX,表示愿意按照《关于董事长财务助理的协定》的方案赠送朱XX15万股公司股份,另外18万股股份在XX公司定向增发时由朱XX按股东同等条件购买。但是在此之后,公司未安排朱XX办理送股手续。2017年12月15日,朱XX委托律师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重申了朱XX的要求。XX公司收到律师函后,虽然指派专人联系了朱XX,但始终不愿意落实具体方案。2018年1月12日,朱XX向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并要求XX公司按照2017年转送股前的股权向朱XX交付XX公司15万股的股份(现价120万元),确认朱XX在XX公司定向增发时享有参照股东身份在同等条件下购买XX公司18万股的优先购买权。2018年2月23日,建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决字(2018)第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2月26日送达朱XX。裁决书以股权激励不属于劳动报酬,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朱XX的仲裁请求。劳动关系的情况和签订协定的内容看,朱XX原为某大型高新技术集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XX公司通过朋友介绍邀请朱XX到朱XX任职,经试用2个月后,XX公司才与朱XX签订包含股权激励内容的《关于董事长财务助理的协定》,许诺给予朱XX参与公司董事长管理范围内的股权激励,分3期进行,每年一期,每期11万股,不需要支付股份金额,享受目前3300万股的同等权利,同时按投资机构的待遇,参与公司的股份定增。XX公司在参加劳动仲裁时提交证据,说XX公司在2015年11月16日就已经制定了《福建XXX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方案》,意即股权激励对象要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考核确认,并且应当支付购股款。朱XX认为,《关于董事长财务助理的协定》是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在明知其已制定《福建XXX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方案》后,还直接承诺每年赠送朱XX11万股股份及参与定增的权利,XX公司以协定违反了其内部管理规定为由,否认协定约定给予朱XX股权激励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朱XX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XX公司辩称,1.股权激励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劳动争议建立在劳动法基础上,股权激励建立在公司法基础上;2.朱XX不是股权激励的对象,根据《股权激励方案》,朱XX作为被辞退人员不属于激励对象,无获授股份的可能;3.股权激励为公司自治范畴。朱XX被公司认为不称职而辞退,失去股权分配的参与权简单等同于确定的获得权无依据;4.公司股东没有口头约定赠送朱XX股权。
朱XX向本院提供证据:1.关于董事长财务经理的协定;2.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3.银行账户收入交易明细;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5.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凭证。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XX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该律师函,对律师函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XX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1-1.《下令财务主管调2014年账务确认书》;1-2.关于辞去朱XX职务的《董事会决议》;1-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1-4.《辞退朱XX的通知》;1-5.被申请人2017年01月社保减员表;2.2-1.2015年11月16日[临时公告]XXX:股权激励方案公告编号:2015-026;2-2.2016年12月5日[临时公告]XXX:股权发行方案公告编号:2016-055;2-3.2016年12月5日[临时公告]XXX: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6-056;2-4.2016年12月20日[临时公告]XXX:2016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6-060;2-5.2017年2月20日[临时公告]XXX:股权发行情况报告书;2-6.2017年2月20日[临时公告]XXX:上海市XX关于福建X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2-7.2017年2月20日[劵商公告]XXX:XX公司关于福建X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的意见;3.3-1.2016年12月5日[临时公告]XXX: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6-056;3-2.2018年1月17日福建XXX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七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8-044;4.4-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公布;4-2.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4-3.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4-4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4-5《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6年公布。朱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朱XX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问题,这些证据都是最近XX公司伪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朱XX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底,朱XX应邀到XX公司帮助规范财务工作。2016年1月28日,XX公司与朱XX签订了一份《关于董事长财务助理的协定》,约定XX公司聘请朱XX为XX公司董事长财务助理,全权负责财务科的各项管理工作。其主要内容有:(朱XX)负责编制财务年度预算及结算;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的编制工作等9项职责及工作目标。同时约定了朱XX享有6项待遇,其中第5项为:“在分阶段完成以上职责的基础上,参与公司董事长管理范围内的股权激励,分3期进行,每年一期,每期11万股,不需要支付股份金额,享受目前3300万股的同等权利”。2016年12月底,XX公司对朱XX予以解聘。2018年1月12日,朱XX向南平市建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按照2017年转送股前的股权向朱XX交付XX公司15万股的股份”等四项申请。2018年2月23日,建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决字(2018)第4号仲裁裁决书,以股权激励不属于劳动报酬,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朱XX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朱XX坚持认为XX公司应按照2017年转送股前的股权向朱XX交付XX公司15万股的股份,该股份是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财务助理并工作一年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较为合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是否有义务向朱XX交付XX公司15万股的股份。本院认为,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由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督和管理。从《关于董事长财务助理的协定》的内容来看,朱XX作为董事长财务助理能够“参与”公司董事长管理范围内的股权激励并非直接获得股权的“赠与”。且明确约定,参与股权激励的前提是朱XX分阶段完成《关于董事长财务助理的协定》约定的9项职责及工作目标。股权激励为XX公司的自治范畴。确定是否给付,应当根据朱XX在XX公司是否达到当时给予股权激励的预期目标来确定。根据《福建XXX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规定,因辞职、辞退、解雇、退休、离职等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协议关系的人员不属于激励的对象。本案中,XX公司已对朱XX予以辞退,朱XX不属于激励的对象。因此,XX公司并无向朱XX交付XX公司15万股的股份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XX认为XX公司连XX等三位股东承诺赠送朱XX15万股公司股份,但XX公司不予认可,朱XX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朱XX该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十多年的执业,积累了丰富的诉讼、非诉讼经验。硕士研究生学历,具有法学、工商管理教育背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嘉定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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