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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雪源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4日 9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曾用名吴XX、小X),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梁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汪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由吴XX与金XX归还借款14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X与金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吴XX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起诉的借款145000元,系吴XX与金XX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明该借款由金XX归还。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主要事实进行认定,虽然查明145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以及双方离婚协议里所述的360万元共同债务,其中一笔为“吴XX”,但在金XX滥用诉权,对吴XX身份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却未对离婚协议中的“吴XX”,以及该笔145000元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等基本事实进行确认,明显事实认定不清,影响了一审判决结果。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是否为共同债务的事实并未调查核实,却又以金XX的辩解而非举证,来确认对其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起算,明显错误。1.吴XX在诉状中指出多次向吴XX与金XX进行追讨,其特别提到2007年,也只是对向吴XX与金XX主张过债权的一次列举,并非说明仅仅在2007年进行了追讨。一审法院在该事实认定上断章取义,对吴XX的时效期间何时计算避而不谈,却认为对金XX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明显错误。2.“谁出具借条就问谁主张”系金XX的辩解,并非吴XX的陈述,并且,吴XX在一审庭审中也从未有过“在2007年向金XX催讨借款时,金XX明确拒绝”的表述。即便金XX指出有过上述表述,也应由金XX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而并非由吴XX进行自认。何况吴XX并未进行过类似自认。3.退一步讲,即便金XX举证证明有过“谁出具借条就问谁主张”的表述,也应认定为是在其对与吴XX之间债务分担问题上的辩解,无法得出“金XX以借条并非其出具为由明确拒绝还款”的结论。况且,该借款发生在吴XX与金XX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系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金XX也在离婚协议中认可由其归还。在对外责任承担上,该债务作为一个整体无法分割,只要吴XX认可,对吴XX和金XX的还款责任来讲,就应同时适用,不存在将时效割裂开来分开认定的理由。一审法院应调查吴XX与金XX之间签订离婚协议确认债务由金XX归还后,吴XX是否知晓或认可,否则无法直接免除金XX还款责任。4.一审法院将吴XX与金XX的责任分开认定并分开计算诉讼时效,应是以吴XX知晓离婚协议的内容并放弃向吴XX追偿为前提的。在此情形下,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由金XX单独承担还款责任,才需要考虑金XX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此,若一审法院认定金XX的诉讼时效已过无需承担责任,那么吴XX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相反,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来认定了吴XX应承担还款责任,是无法免除金XX的共同还款责任的。三、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方式以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主要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若认定金XX为该条款中所称的“债务人”,前提是吴XX已经将债务转给了金XX,且得到吴XX的认可。即便如此,吴XX也并未在2007年与金XX约定还款期以及宽限期,不存在双方对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或金XX第一次对该借款明确拒绝归还。故本案并不适用上述第六条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一、案涉债务系吴XX与金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吴XX与金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所列的共同债务360万元清单中,其中一笔就是“吴XX14.5万”。因此可以确认,金XX也是认可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现吴XX提出上诉,认为应由其与金XX共同承担,完全符合本案事实,金XX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二、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XX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虽然吴XX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曾向吴XX及金XX进行过催讨,但是吴XX并未提出必须还款的时间,吴XX及金XX也并未明确表示过拒绝还款,因此,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一直是不确定的。一审审理过程中,金XX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抗辩的理由为吴XX未向其催讨,其从未明确表示过拒绝还款,金XX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拒绝还款的事实。吴XX在一审中曾明确陈述过2007年左右的催讨过程,当时先是到安徽找到了金XX,并向其催讨,当时金XX是同意还款的,但其因为资金紧张,表示可以先行偿还2万元。此外,即使金XX曾表述过“谁出具借条向谁主张”,但这仅是金XX对其夫妻间由谁偿还欠款的一个推脱,而不是拒绝偿还吴XX的债务。这句话不能理解为金XX拒绝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借款对金XX已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吴XX的上诉请求,改判由吴XX与金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金XX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合理合法。吴XX也认判没有上诉,作为一审被告的吴XX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吴XX上诉称一审对本案纠纷债务发生在其与金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XX有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未予认定,影响了一审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书明确地确认了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次数、数额及吴XX与金XX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担情况,何来没有确认。当然,金XX对本案借款事实和原告主体是不认可的。三、本案一审判决对金XX时效抗辩起始时间定为2007年的事实认定,是在一审庭审中吴XX和金XX都确认无误的事实。一审判决依据吴XX明确陈述于2006年或2007年向金XX讨要本案所涉借款债务,而金XX不认可吴XX所谓借款是真实的,而且是应由其负责归还的离婚分担夫妻债务并拒绝还钱从而发生激烈冲突,报警后双方都被传到派出所处理的事实。至于这个时间以后,金XX否认吴XX有向他催讨事实,而吴XX也没有向金XX再催讨的事实和证据。吴XX对诉讼时效的法院认定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现在作为被告之一的吴XX反而有意见,完全没有道理,更不符法律的要求。至于一审法院不认定吴XX对借款本金部分的时效抗辩,与金XX的还款责任和时效抗辩是两个主体间不同的两回事。此后吴XX和吴XX对债务互相做了新的约定,是一种新的协议行为,吴XX如有新的意见或承诺,既不是和金XX的共同行为,也不是代表金XX的代理行为,吴XX的个人行为只代表自己和吴XX之间形成的新的协议和法律关系,责任其自负,有关诉讼时效另行确定和计算。吴XX对不同情况不同事实要求法院相同认定相同判决,是完全无视事实和法律。四、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并不排除借贷合同关系。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XX、金XX返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的利息暂计为47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XX、金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吴XX分别于2003年6月3日、8月7日、10月30日和2004年1月20日各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分别确认向吴XX借款2万元、6万元、7万元及4万元。其中前三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付清。吴XX与金XX曾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吴XX与金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10月31日,吴XX与金XX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期间共同债务360万元由金XX承担,并对共同债务360万元列举清单,其一笔为“吴XX14.5万”。

一审诉讼过程中,吴XX补充,其对本案借款本金诉讼时效的意见与金XX相同,即本案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吴XX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吴XX与金XX提出本案借款本息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对此,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吴XX在诉讼过程中称其约在2006年秋天(后又称在2007年)向吴XX与金XX催讨案涉借款,金XX称“谁出具借条就问谁主张”,双方还发生冲突,吴XX报警后才得以脱身。吴XX在起诉状中也陈述“吴XX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躲避不还”。从前述吴XX在诉讼中过程中的陈述及起诉状中的表述看,可以认定吴XX在2006年秋或2007年即向吴XX与金XX催讨案涉债务,而金XX以借条并非由其所出具为由明确拒绝还款。吴XX向金XX主张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至迟应从2007年开始起算,至吴XX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19年6月5日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即便金XX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XX的主张也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院保护。对吴XX要求金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吴XX未作出吴XX明确拒绝还款的自认,吴XX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其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吴XX提出的部分借款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利息属于定期给付债务,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本案借条约定利息“月月付清”,每一期利息支付期限届满即开始计算该债务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吴XX于2019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其主张的2017年6月5日前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吴XX可随时主张还款。吴XX和吴XX均确认案涉借款共归还本金45000元。吴XX就吴XX的还款具体指向哪一笔借款未作出区分,吴XX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款具体指向哪一笔借款,故对案涉四笔借款进行统一核算,吴XX的上述还款应先折抵发生日期在前的借款。根据借款时间及金额,2003年6月3日的借款2万元已清偿,2003年8月7日的6万元尚欠35000元,2003年10月30日的7万元和2004年1月20日的4万元未清偿。其中,2004年1月20日的4万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利息按借款本金105000元(2003年8月7日的余欠借款35000元及2003年10月30日借款7万元)、月利率2%,自2017年6月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27日的利息为50470元。综上,对吴XX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XX借款145000元,支付利息50470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止,此后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5000元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共计195470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9元,由吴XX负担3410元,吴XX负担1579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吴XX并未就一审认定其对金XX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提起上诉。其次,依据吴XX向吴XX出具的借条及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吴XX在日常生活中亦名“吴XX”,因此吴XX与金XX《离婚协议书》债务清单中的“吴XX14.5万元”债权人系本案原告吴XX还是又名“吴XX”的吴XX尚无法确定;吴XX据以起诉的借条总金额为19万元,而吴XX与吴XX有关已还款45000元的细节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且部分还款后没有任何凭证、借条原件仍全部由吴XX持有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仅凭《离婚协议书》所附的债务清单并不能认定金XX认可吴XX向吴XX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约定应由金XX偿还的事实。虽案涉借条落款时间是在吴XX与金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条系吴XX单方出具,且借款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吴XX与吴XX均未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吴XX、金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借条所涉债务并不属于吴XX与金XX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一审判决对吴XX向吴XX、金XX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吴XX认为金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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