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四。
本律师为原告李四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
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三支付孙洪 君借款 324200 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判令张三偿还 李四借款 324200 元,并支付以 3242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 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
张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四借款 324200 元,并向李四出具借条一份。李四多次要求张三偿还借款,张三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特提起诉讼。
张三辩称,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利息。另外李四欠付其货款100000元,要求抵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李四与张三系生意合作伙伴, 2017 年张三打算开设铁锅铸造厂,因资金不足,与李四协商 达成协议,由李四为其提供无息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对其生 产的铁锅进行包销。李四分三次出借现金共 380000 元给张三, 此后张三用部分货款抵顶了欠款,2020 年 10 月 20 日,双方核 算后,张三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四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贰 佰元整。¥324200.00 今保证两年还清,用文登河景东城楼房抵 压东 301”。2022 年 8 月 7 日,李四以其小名孙占友之名向吴 增伟出具欠条:“欠货款拾万元整,¥100000.00 元”。庭审中, 李四同意对该 100000 元进行抵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 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 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张三出 具欠条确认其欠付的借款数额,并约定两年还清,应当按照约定 还款,其未按约定还款,李四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 以支持,但应从 2022 年 10 月 20 日起计算,而非起诉之日(2022 年 10 月 8 日)。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李四欠付张三的货款 100000 元在本案中一并抵销,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 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张三欠付李四的借款数额为 22420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四借款 224200 元, 并支付以 22420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10 月 20 日起至实际履行之 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 利息,上述款项支付至李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 621799xx082 的账户内。
宋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