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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暗箱操作”资产处置行为的可撤销性 ———兼论嘉实元和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撤销权

发布者:陈文昌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0日|分类:金融 |427人看过举报


现代经济制度中核心组织制度,主要在《公司法》中有系列规定。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与高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是,公司高管应当以公司所有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式经营管理公司。为制约公司管理人对公司财产的任意处分行为,公司设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公司处置财产进行了不同的授权规定。

实际上,证券投资基金同样是市场经济中的另一类金融主体。嘉实元和基金虽然不是公司制组织形式,而是以契约制为基础的信托组织形式存在。可以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民事行为。

基金经理类似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不像公司高管进行生产、销售等日常的管理经营,但也如同公司高管一样,对处置基金资产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他们的行为应当以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标准。那么,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经理违反了处置程序,越权处置了基金资产,基金持有人对此交易行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呢?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救济权利,可以保证股东发现管理层做出伤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后通过行使撤销权恢复原有的财产利益。

嘉实基金虽不是公司制基金,但是,其契约管理型基金,类似信托制度,也有一套相对完备的持有人大会管理制度。《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八条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组成和职权有严格的规定。对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上会,是持有人大会法定的一项重大职权。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份之二以上通过。

另外,《投资基金法》总则第二条还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对于基金持有人的权利,《投资基金法》未规定的,同样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嘉实基金2019813日发布公告,宣布嘉实元和基金财产清算及基金合同终止,理由是“根据《基金合同》第十九部分终止事由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5)本基金所持有的目标公司权益在《基金合同》期限届满前全部变现。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的,应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清算。”该条规定了基金合同终止的一个事由,但它正常实现需要有一个前期,即“目标公司权益在期限届满前全部变现”需要满足基金管理人是为了基金持有人最大利益,“善意”处置资产的前提。单从“变现”角度来说,如果不考虑上述前提条件,资产处置无低价限制,任何资产都能快速变现。所以,处置程序上,必须限制基金管理人使用手中的信托权力,经过严格的处置评估,处置定价,体现“三公”原则,上会决策,予以平衡所有者与管理者的权利,使基金持有人能切实行使知情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嘉实元和在变现前对基金资产份额的估值为1.15元,待到变现时,估值骤降到1.03元,如此巨大的估值缩水,理由何在?更有意思的是,嘉实元和处置主要资产时连交易对手、交易对价、交易依据等等统统予以保密。如果这样处置都合法、合规的话,那么等于给予基金管理人无限的权力,可以任意挥霍基金持有人的财产。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撤销权,我们认为,嘉实元和基金的持有人也拥有同样的撤销权,即对嘉实元和处置目标公司的股权,在未履行合法的持有人大会表决及对相关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嘉实元和处置目标公司的股权是可撤销的。现在,持有人还不清楚目标公司股权交易的具体细节,但法律上可以就此行为行使撤销权。

对基金管理人无限权力的制约是非常必要的。嘉实元和基金成立近五年,投资了中国最有价值的公司之一:中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并持有其1.4%的股权。这样优质的资产,嘉实元和在未披露、未表决的情况下,在基金到期日前一个多月匆匆清算,难以不让其他持有人对是否公平交易、是否有充分的交易依据性及程序上的合法、合规性产生合理怀疑。

我们也希望,借此个案推动法治,为中国公募基金市场化、规范化、法治化发展,践行“公平、公开、公正”三公原则。期待个案司法裁判,厘清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界定基金管理人拥有的“权利边界”,阻断对基金持有人极其不利的重大交易行为。依照《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最终使所有伤害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

 

(作者:北京市嘉传律师事务所  于是今律师、 陈文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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