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太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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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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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伙伴怒撕欠条 还款义务终究难逃

发布者:邹太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7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诉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太宇,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系华新水泥公司的代理商,被告高某系个体工商户,主营水泥销售。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高某在我处拖水泥进行销售,共计欠我水泥款1312395.5元,截至2015118日,经结算,被告高某尚欠我水泥货款共计230000元,2015211日至201752日,被告高某陆续支付了我部分欠款后下欠100000元未支付。2018515日,我到被告高某家中要求其偿付水泥欠款,被告高某的儿子高绪伟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我10000元,后我与被告高某发生口角,被告高某便将我手中的欠条撕毁,被告高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偿付所剩水泥欠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5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周某诉称的事实是真实的,我是在原告周某那里赊购过水泥,也曾经欠过水泥货款,但现在我欠原告周某的水泥货款已经付清。欠条确实是我撕毁的,是因为我已不再欠原告周某的货款了。再就是我们双方也没有约定过要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系华新水泥公司代理商,被告高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水泥代销业务,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后者经常在前者处进水泥,销售后付款。截至2015118日,被告高某尚欠原告周某水泥货款共计230000元未付(被告高某出具有欠条),2015211日至201752日,被告高某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下欠货款100000元未支付。被告高某每次付款后,原告周某即在欠条上备注当次付款金额及下欠金额,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18515日,原告周某到被告高某家催收水泥欠款,被告高某之子高绪伟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周某支付了10000元,随后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高某遂将原告周某所持欠条撕毁冲入下水道。后经恩施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出警调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出警民警告知双方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原告周某认为被告高某欠其货款100000元,2018515日支付10000元后,尚欠90000元未付。被告高某认为此前已支付90000元,加上当日支付10000元,100000元欠款已全部付清。现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高某所欠原告周某水泥货款中的90000元是否已经支付。原告周某主张被告高某曾欠其水泥货款100000元(其中包括案涉90000元),被告高某予以认可,原告周某亦申请本院调取了恩施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出警视频,同时提交了接处警工作记录表,证实了在201851513时许,原告周某到被告高某家催收欠款,因欠条被撕毁而报警的事实。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已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高某辩称其已经付清原告周某水泥货款,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高某一直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提出的该抗辩理由,即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告周某主张的90000元债务已得到清偿的证据。被告高某仅凭口头陈述显然不足以对抗原告周某所提出的理由和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高某辩称欠条撕毁就证明货款已付清,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它载明的是还款的主体、时间、金额以及利息等信息,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告高某在双方就案涉债务发生纠纷过程中,将原告周某所持欠条撕毁冲入下水道,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其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高某偿付水泥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高某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5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高某未及时付款,实属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周某主张的利息支付时间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周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水泥货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5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点评】

尽管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底线,但作为社会的一份子,在生产生活过程中仍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偿还应当偿还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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