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太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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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内部债权债务纠纷

发布者:邹太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5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概述: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合伙经营服装店,在原告处进货予以销售,但未全部支付货款,后当被告散伙并就相关债权债务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予以确定。最终原告提起诉讼,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案件提示:合伙纠纷内部债权债务的清算并能对抗第三人,各合伙人仍然要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情详细:

原告XX服装经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X、田XX付欠款2876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唐X、田X承担。事实及理由:三被告合伙经营服装店面期间,在原告处分批购进男装,原告通过物流或者快递向被告交付其所购买的货物,截止2019年7月18日,三被告仍然欠付原告服装款共计31925元。2019年,三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对相关债务也进行了明确,被告余X已将其应当支付部分支付完毕,但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及沟通,被告唐X、田X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XX服装经营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XX服装经营店销售单7份、XX快递单复印件8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且存在欠款的事实。

证据二、XX省XX县X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罗X与唐X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X、田X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8764元,被告唐X确认支付货款,但一直未予支付的事实。

被告余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余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余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XX省XX县XX号民事调解书、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服装店合伙解散时是通过法院调解,协议就门店转让以及债务进行了清算。

被告唐X、田X辩称:关于欠原告的货款明细不详,因被告余X与原告的员工罗X是同学,之前所有的拿货、入货、经营额是被告余X经手,被告唐X、田X对这笔货款不清楚,并没有分到利润,不同意支付该笔欠款。

被告唐X、田XX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下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当庭提交了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被告唐X亦认可部分内容属实,该证据与证据二中民事调解书能够相互印证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余X、唐X、田X口头约定合伙经营XX服装店。三人合伙期间,余X分别于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16日在XX服装经营店(营业员为罗X、王X)进购服装,总价款为39925元,已付款4000元,下欠货款35925元。XX服装经营店通过物流或者快递将货物交付给余X。2019年7月15日,余XX与唐X、田X退伙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唐X、田X同意余X于2019年6月18日退出XX服装店的合伙关系;欠XX男装罗X货款35925元,由余X承担7161元,唐X、田X承担28764元,均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给罗X;XX男装在2019年6月19日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余X无关,由唐X、田X承担债权债务。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X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9年7月18日,余X通过支付宝向XX服装经营店支付货款4000元。2019年12月,余X通过微信支付向XX服装经营店支付货款3161元。XX服装经营店向唐X催收下欠货款未果,遂于202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X在与被告唐X、田X合伙经营服装店期间,在原告XX服装经营店处进购服装用于合伙经营,原告XX服装经营店与被告余X、唐X、田X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XX服装经营店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余X、唐X、田X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余X、唐X、田X在退伙纠纷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协议欠原告XX服装经营店的货款由被告余X承担7161元、被告唐XX承担28764元,该协议内容并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余X已按退伙协议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XX服装经营店选择由被告唐X、田X承担下欠债务清偿责任,应视为其对被告余X、唐X、田X退伙协议的认可,系其请求权的自由行使,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认可。被告唐X、田X提出欠原告的货款不清楚而不应支付欠款的辩驳意见,未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XX服装经营店要求被告唐X、田XX付所欠货款28764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田XX付原告XX服装经营店货款287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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