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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亲友代购境外救命药,会构成刑事犯罪需要承担刑责吗?

作者:黄维宝律师时间:2026年08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次举报
2026-08-15

帮亲友代购境外救命药并非必然构成刑事犯罪,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需要结合行为目的、药品性质、代购数量、危害后果等多维度因素综合判定。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调整了假药的认定标准,删除了“按假药论处”中“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的相关表述,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药品,即便未取得我国药品监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也不再被认定为假药。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药品管理罪,其中明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行为属于妨害药品管理的情形,但该罪的入罪前提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并非只要实施了进口未获批药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202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不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销售境外合法上市药品的行为,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不认为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长期、大量代购境外药品,甚至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售卖,或者代购的药品属于境外未合法上市、成分不明、适应症不符的伪劣药品,或者药品流入市场后造成他人健康损害、延误治疗等后果的,则可能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销售假药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代购境外救命药时“少量”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少量”给出统一的固定数值,判定核心围绕“自用、合理”两个核心原则展开。海关监管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自用”指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出售牟利,“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规定的正常数量。针对药品类物品,海关通常的执行标准是携带入境的药品为个人治疗所需,且用量不超过3个月的常用剂量,若超出该范围则需要向海关进行申报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处方等材料。从刑事入罪的标准来看,根据两高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境外合法上市的药品,若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数量超过20盒且无合理自用依据的,才可能被认定为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条件。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代购的药品均用于本人及近亲属、好友的疾病治疗,即便总数量略超过3个月的个人用量,也不会直接被认定为“超出合理数量”,更不会直接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如果是为多名身患同种疾病的亲友集中代购,只要能够提供所有用药人的诊断证明、处方,且没有加价牟利行为,即便总货值超过5万元,也通常不会被认定为犯罪。

代购境外救命药时收取少量跑腿费是否属于牟利性质?

刑法层面的“牟利”指的是行为人通过相关经营行为获取超出实际成本的超额利润,本质是将药品作为盈利工具开展经营活动,与亲友互助中收取的合理劳务成本存在本质区别。如果行为人代购过程中仅向亲友收取实际支出的交通、住宿、境外购药款、入境关税等成本费用,没有额外加价,或者仅收取的少量费用明显未超出其往返购药产生的时间、劳务成本的合理范围,就不会被认定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牟利目的”。从司法裁判的普遍规则来看,若行为人针对代购药品的加价幅度未超过实际成本的10%,或者单次收取的跑腿费未超过当地同期日平均工资的3倍,且仅向固定的亲友群体提供代购服务,没有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接单,就不会被认定为具有经营性质的牟利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长期以代购境外药品为业,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接单,加价幅度明显超出合理劳务成本范围,甚至将代购所得利润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即便部分订单来源于亲友,也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牟利目的,若同时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行为人收取了少量跑腿费,只要代购的药品均为境外合法上市的正规药品,且全部用于亲友自用,未流向市场造成他人健康损害,也会结合情节作出不起诉或者无罪的认定。

代购的境外救命药造成亲友健康损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该类情形的责任判定需要结合代购者的主观过错、药品性质、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综合认定。如果代购的药品属于境外监管部门批准上市的正规药品,损害后果是由于用药人自身的个体过敏体质、未遵医嘱服用、超剂量服用等原因导致,代购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就无需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如果代购者明知代购的药品属于境外未合法上市、成分不明、超过有效期、被污染的伪劣药品,或者明知药品的适应症与用药人的病情不符,仍然隐瞒相关情况为亲友代购,最终导致用药人出现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后果,则可能符合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还需要向用药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代购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比如购药时未核实药品的销售方资质、未查验药品的有效期和批准文号,导致买到假冒伪劣药品并造成亲友健康损害,即便其主观上没有主动追求损害后果的故意,也可能因存在重大过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代购者在交付药品时已经明确告知亲友该药品未在国内获批上市、存在一定的临床应用风险,用药人仍然同意使用的,可以适当减轻代购者的民事责任,但不能直接免除其主观过错对应的刑事及行政责任。

黄维宝,法律硕士,山东省执业律师,青岛市调解员,持有企业合规师、建设工程法务师、人力资源管理师、刑事合规师、法律顾问等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青博(城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经济仲裁、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
山东青博(城阳)律师事务所
1370220********92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经济仲裁、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