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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票的司法处置方式之司法拍卖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9日|分类:公司法 |3436人看过

(一)司法拍卖是否需要评估?

    上市公司流通股,通过二级市场公开交易,形成每个交易日的开盘价、盘中成交价、收盘价,其价格形成已经是公开透明的高度市场化机制所形成,应为公允的市场价,因此,法院可直接参照股票市场交易价格确定该股票拍卖的起拍价,而无需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其实由于股票价格每日变动,评估也毫无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二)如何确定拍卖的起拍价?

    实践中,不乏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且具有创新意识的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导向,结合对股票作为证券的深刻理解及其交易知识的熟练掌握,采取了一些具有创新性的执行方法。

    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起拍日前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价(简称“MA20”)乘以股票总股数为起拍价,广东地区的部分法院则以起拍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或以收盘价为基础打折后进行起拍。股票上网挂拍至开拍前对外公示的价格即展示价,并非实际起拍价,一般情况会选取某天当只股票的收盘价乘以总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该规定施行后,绝大部分拍卖均已采取了网络公开拍卖的形式。

(三)股票拍卖是否受《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下称“减持新规”)的限制?

    根据某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采用在网拍平台上整体处分实际控制人涉案股票,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将取得涉案股票的所有权益,包括大股东的身份及控股权,不属于减持的情形。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对上市股票司法拍卖时,不受减持新规的限制。

(四)司法拍卖处置的劣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因此,司法拍卖均规定了较长的公告时间,从开始发出公告到拍卖成交并最终过户交割完成,其需要的时间较长,而股票市场行情则是每个交易日随时变动,若在此期间对于上市公司股价、股票市场行情没有非常稳妥的判断,竞买人也很担心竞买成交后出现股价下跌的风险,从而不愿意参与竞买,导致司法拍卖流拍,影响了处置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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