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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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上市公司股票的法院处置权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9日|分类:抵押担保 |415人看过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担保法》第75条第2项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股份、股票可以出质或质押,按照《物权法》第226条、《担保法》第64条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29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依法签署质押合同并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当出质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双方约定的情形时,质权人即可行使对股票的质押权。

    上市公司股票作为可以在证券市场交易的有价证券,具有流动性强易于变现处置的特点,但另一方面,股票的价格在每个交易日随市场波动,变现价值也波动较大,并且股票交易和处置也受证券市场法规、监管要求和交易所规则的约束,因此在质押权人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处置质押股票的过程中,有别于动产、不动产等传统财产的执行。

    在执行实践中,法院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包括:司法拍卖、二级市场抛售、非抵债过户、直接抵债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5)》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第十七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

    因此,在股票存在查封与执行的情况下,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要协调关于查封财产的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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