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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票的司法处置方式之直接强制卖出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9日|分类:金融证券 |2371人看过

(一)集中竞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明确了人民法院如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中的资金,也对执行(交易账户中的)流通证券的方式做出了规定,该通知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目前,集中竞价是无限售流通股司法处置主要方案。

(二)大宗交易卖出

    如果法院执行股票数量较多,竞价交易方式卖出可能会引起股价大幅下跌和市场恐慌。对此,可以采取大宗交易的方式变卖股票。所谓“大宗交易”,是指单笔交易额达到一定标准时可以采取的交易方式,具体包括买卖双方协议以及收市后撮合,可以有效避免因大量抛售而造成的股价急剧下跌。

    有些地方法院对此做出了更细致的规定,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修订)第388条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可以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变卖,交易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大宗交易的变卖价格由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监控。”

(三)通过非抵债过户以突破股票抛售限制

    在实践操作中,也会遇到在被执行人原有的证券账户中无法实现股票交易,或者托管券商不配合法院执行导致股票在二级市场变卖出现障碍。对此,部分法院也基于执行实务经验采取了变通手段。如先将标的股票采用非抵债过户的方式,过户到申请执行人或第三方的证券账户中,然后指令证券公司卖出,并将变卖股票所得价款划入法院执行账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第6条规定,对股票的执行做出了较为细致和体系化的规定,“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股票),可以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对于执行上述账户时,还应执行证券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对相关执法单位查询、冻结证券账户的流程以及冲突解决做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其中第3条提及了不同的账户类型。证券交易必须同时开具两个账户,一个是资金账户,一个是证券账户。在具体执行时,需要注意进行全面的查询和冻结,要对两个账户同时采取措施。

    但由于该执行操作突破了传统模式,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手续较为繁琐,同时涉及到非抵债过户等法律问题,实践中采用该模式的法院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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