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规下,资管行业中的违规操作可能存在哪些刑事责任?
资管新规中对于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的管理规定主要有以下四条:
(1)第十七条规定的“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操作错误等给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2)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被认定为违规经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
(3)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因违法违规或者管理不当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意见规定,对违规行为指定和完善处罚规则,依法实施处罚”。
上述规定表明,对于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资管新规下的处罚措施仍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而未见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资管新规第三十条规定,“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金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为扩大投资者范围、降低投资门槛,利用互联网平台等公开宣传、分拆销售具有投资门槛的投资标的、过度强调增信措施掩盖产品风险、设立产品二级交易市场等行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规范清理,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承诺或进行刚性兑付的,依法从重处罚。”即,根据资管新规的规定,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的,可能引发相应的刑事责任。
资管新规颁布后,尚未查找到公开的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刑事判决。但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资管行业中的违规操作可能构成单位犯罪的罪名包括但不限于: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
除单位可能构成上述刑事犯罪外,对资产管理业务中违规操作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如构成犯罪的,该部分个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