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前述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然而,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病防治法》的前述规定禁止用人单位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没有限定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用人单位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究竟是否有效?我们将从案例和法律规范的角度进行简要分析,并就用人单位如何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合规管理,提出部分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的观点是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5期发布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案,明确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2、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认可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效的案例
虽然公报案例认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有部分案例所持观点与公报案例不同。
此类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受是否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影响;另一种则是用人单位是否尽到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劳动者对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否负有过错,应当作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考量因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202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二)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两种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1)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确未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则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有效;(2)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已经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劳动者自己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则劳动者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最新的法律规范趋势是修正公报案例确定的认定思路,并不“一刀切”地认定用人单位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而要区分用人单位是否履行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劳动者对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否负有过错、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等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