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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韩旭主任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富蕴XX)因与被申请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津杰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61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蕴XX申请再审称,(一)津杰XX主张XX公司为涉案房产经营人,但其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为天津市XX公司(即富蕴XX曾用名)与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凌云XX)签署。原判决却认定津杰XX并非涉案房产经营人,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对涉案房产有经营权的XX公司在租赁合同签署时未成立,不可能取得涉案房产经营权。(三)凌云XX系涉案房产产权人,该公司提交书面证明,证明向富蕴XX出租房屋,由富蕴XX按时交纳租金,并排他、完全的经营涉诉房产,应作为定案证据,但原判决未予采纳。(四)涉案房产实际租赁关系已由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如维持原判决、势必出现同一房产在相同时间内由不同主体承租情形,将严重扰乱富蕴XX及该区域正常经营秩序。综上,富蕴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津杰XX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富蕴XX的再审申请。涉案房产合法承租人为XX公司系经历次诉讼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特别是,XX公司以反诉原告身份主张与其他租赁户、承包户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提交了与凌云XX、与经营商户等签订的租赁合同等,各级法院按照相关证据均确认了XX公司的承租权。富蕴XX主张XX公司与凌云XX签署的合同为津杰XX提供系不实陈述,该合同系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津杰XX仅系从法院档案室提取。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自2015年生效以来,历经XX公司异议及复议,富蕴XX异议、其他协助执行人异议及复议,均被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工商局档案登记中,XX公司住所地为涉案房产内并进行经营活动,富蕴XX登记住所地,无任何与涉案房产经济活动相关的登记。富蕴XX执行异议之诉系典型恶意、虚假诉讼。XX公司与富蕴XX股东相同,股东间系亲兄弟关系。富蕴XX提交的《综合楼租赁合同》系伪造,与XX公司提交的同名合同不符。富蕴XX提交的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显造假,涉案执行先于该合同签订时,而XX公司成立晚于签订时,系规避法律。关于租金交付,按照三方协议书,2015年8月以前均由承租人直接向涉案房产产权方交纳房租。希望尽快排除对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的干扰。
XX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富蕴XX的再审申请,XX公司从未租赁涉案房产,更未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执行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不清楚富蕴XX与津杰XX、XX公司之间的情况,XX公司仅承租涉案房产用于经营,系于2016年与富蕴XX签订的合同,此后也一直向富蕴XX交纳租金,涉案房产由富蕴XX管理,在此情形下,要求XX公司协助执行行为不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为富蕴XX对涉案标的XXX.6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首先,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涉案房产合法承租人为XX公司,XX公司实际使用部分上述房产,应向该房产合法承租人即XX公司支付合理使用费用;其次,富蕴XX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标的的权益人。故此,富蕴XX对涉案标的XXX.6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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