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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开心心游乐场,一朝不慎摔断腿,闹闹吵吵要全赔,律师介入把权维

发布者: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1月21日|分类:人身损害 |6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329日在被告处购票并正常游玩,后原告在泳池滑倒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救治,共住院13天。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身体上带来了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4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5997.5元、误工费15316.95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926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被告HL公司、HQ公司辩称,原告摔伤的地点是水公园项目,周围设置有黄色警示牌,原告受伤的区域已经做了相关安全提示及防滑处理。在原告摔倒受伤后工作人员及时通知原告的家属,对原告积极救助并提供医疗器械,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尽到注意的义务,对自己的摔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HL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支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1500元。2、录像及照片四张,证明在原告摔倒区域被告设置了黄色警示牌并已经做了防滑处理。3、《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儿童水寨修复工程施工方案》及竣工验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摔倒的区域做过防滑措施施工并验收合格。42015329日员工签到表一张及救生员职业资格证八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水域周围有救生员在场。被告HQ公司未提供证据。

(二)法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遭受侵害时有依法获取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进入被告经营的园区内的水上游玩项目时摔倒受伤。本案的损害事实并非发生在游乐设施的运作过程中,而是发生在原告自主行为过程中,原告主张是由于地面湿滑,被告未予以防护造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游玩场地经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原告所处的区域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在行动时尽到普遍正常认知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全面细致地观察,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全面地予以照顾,并作出合理的行为。原告在进入游乐场所内,若注意到事发地的特殊环境,缓步慢行,则原告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自身应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被告虽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提供了该游乐项目相应的录像,但被告未对游客进行安全讲解提醒游客更加注意风险防范,且未在事发水域周围进行安全巡查等防范措施,故被告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本案,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对自己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HL公司系被告HQ公司的分公司,为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HQ公司应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3451.8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75天,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37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165天,误工费为15316.52元(33882365×165)。5、护理费,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由其丈夫护理,参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75天,护理费为15998.22元(77858365×75),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1599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63012元(31506×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作为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为19432元(24290×16×10%÷2)。9、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就医确实存在产生交通费的必要,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40%,即66703.96元【(医疗费334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5316.52元+护理费15997.5元+残疾赔偿金8244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HL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703.96元。

二、被告HQ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HL公司负担230元,被告HQ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律师观点

本案涉诉的儿童游乐项目水公园欢乐水屋已经过工程验收合格,场地地材选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原告主张该场地地材过滑,导致其摔倒,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同时,被告HL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经营者,在原告摔伤时已在场所内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及救生人员,在原告摔倒后后也提供了相应器械,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救治,其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入涉水的游乐场所此种特定环境下,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在没有其他外力碰撞的情况下,原告自己摔伤,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责任比例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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