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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对象研究

作者:贾思扬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2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937次举报
2020-03-02


 一、侵占罪的保护法益

    (一)法益界定的意义

法益概念在学界存在诸多分歧我国学者张明楷指出界定法益概念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法益必须与法相关联;第二,法益必须与利益相关;第三,法益作为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必须具有可侵害性。据此,张明楷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威胁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刑法由刑法上所保护的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

法益界定对于对象界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法益的界定对于具体罪名的保护法益有了清晰的范围,能够缩小对象界定的范围;另一方面,法益界定能够确定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以及是何种犯罪行为,从而确定具体罪名,进而界定了对象。

(二)侵占罪的保护法益界定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刑法207条的规定和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所述,侵占罪的客体具有以下三种形式:第一,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里的财物是一般之物;第二,遗忘物,顾名思义即所有人遗忘之物,此处相关内容见后文关于遗忘物;第三,埋藏物。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结果显然是最终侵占了他人对其财物的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基本的权能,在一般情况下由所有权人直接行使。而行为人却将所有人的这一最基本的权能——处分权加以侵犯,这标志着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我国法律才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

二、普通侵占罪对象问题分析

 

(一)普通侵占行为的对象

    普通侵占,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其行为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但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他人财物,必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并且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占有,包括事实上的支配和法律上的支配。

就事实上的支配而言,其与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具有相同的含义,只要求行为人对财物有事实上的支配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握有财物。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于财物有支配力。因此,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物不法转化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二)代为保管的非法财物能否做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

在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占有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之物,可以成立侵占罪。

否定说认为,在不法给付的场合,委托人对已经委托之物失去了所有权,对于委托人而言不负任何义务。明知是赃物,基于委托而将其处于保管之中,即使擅自占有该物件,因为委托人不仅没有所有权而且没有其他任何权利,就受托人而言看起来只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笔者看来,占有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之物,可以成立侵占罪。非法财物实际上是公私财物的一种形式,对于非法财物尽管没有合法的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是无主物。站在刑事司法的角度,对于非法财物,非法持有人并没有该财产上的权利。而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或者巨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代为保管的非法财物其权利人不明,但从客观方面,在保管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实施了侵占行为;客体方面,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尽管不明确财产权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要求具有侵占的故意。四要件理论展示出侵占罪中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并没有合法或者非法的性质上的要求。

但还需注意,在委托保管的关系之后中,种类物的可替代性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物,如占有人对种类物擅自实施处分行为,除非该种类物被委托人赋予和设定了特殊涵义,使该种类物的可代替性不存在了,不能适用侵占罪之外,其余情形都要适用。

三、侵占脱离占有物犯罪的对象问题分析   

    (一)遗忘物的界定

从我国的《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来看,遗忘物被纳入了侵占罪的对象之中,但就关于遗失物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争论。且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遗忘物的论证必然是伴随着遗失物的论证而进行的,由此,本部分便从二者的关系入手进行讨论。

在我国,关于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关系在刑法理论学界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就学界的通说观点来看,其中一种认为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或者持有人有意识地将财物放于某处,因为一时疏忽而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财物的所有者或者持有人,因为疏忽大意偶然将财物失落于某处。二者有着一定的区别:首先,遗忘物一般都能够经过回忆确定其位置,容易找回,而后者,即遗失物不知道失落与何处,经过回忆也不能想起,一般不容易找回;其次遗忘物并未完全脱离所有者或者持有者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则完全脱离了所有者或持有者的控制。但是这种单纯的依靠记忆区分不太科学,尤其是每个个体之间都有差异,导致隐形的不公正。

我国刑法学界领军人物,学者张明楷在其黎宏周光权合著刑法新问题研究中阐释道:对于遗忘物和遗失物在刑法上不做区分似乎更有道理。

案例:年逾古稀的甲前去银行汇款,但是由于银行过于拥挤,汇款完后,便匆匆离去,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包遗留在柜台,五分钟后,银行清洁工发现此包,问有无主人,周围无人应答。清洁工认为这只包又黑又破毫无价值,便将其扔入垃圾袋中,带到室外倒入垃圾桶,然后换班回家休息。后该包被捡垃圾的乙捡获,两小时后年事已高的甲才想起钱包遗失的事情,到银行询问,回答未见此包,甲又沿着自己来回银行的路线反复寻,仍无所获。那么乙获得之钱包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有无成立侵占罪的可能?

我们可以看到,在此案例中,我们要是一味的结合丢失财物的时间、场所、遗置人的记忆能力等因素,我们实际上仍然无法准确的说它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所以不要过分强调对二者的区分,可以把《刑法》第270条所规定的的遗忘物解释成为遗失物,那么本案中的乙若不归还所拾钱包,可以成立侵占罪。

笔者的观点,不妨借鉴日本刑法中关于该问题的观点,综合学者张明楷和陈兴良的观点,将我国刑法中关于遗忘物和日本《刑法典》中关于脱离占有物进行综合分析,遗忘物和遗失物本质上都是脱离占有物,即将遗忘物和遗失物视为“脱离占有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脱离的程度上有差异,且在实践中对二者的区别辨认困难重重。因此立法上不应将二者区分开来,而是应该按照“脱离占有物”,都将其确定为侵占罪的对象

 (二)埋藏物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就说明,在我国,埋藏物是侵占罪的对象。但是,在理论界对于刑法上所讲的埋藏物,有着不同的认识。根据所有人是否明确,可以分为埋藏于地下所有人不明财物和埋藏于地下的财物。还有的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或者私人地方的财物,且埋藏物不同于隐藏物,后者指用其他物品加以掩盖,不外露的财物。相比而言,民法上的隐藏物所有人不明的财物,民法之所以有关于隐藏物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解决权力归属的问题。相反,刑法侵占罪中所涉及的隐藏物只要是为了解决侵占罪中的侵占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现实中常常会有这样的案例:行为人偶尔挖掘到地下埋藏物,虽然有明确的所有者,但是行为人在挖掘时并不知道,占为己有,并不退还。在这样的情形下,就不能简单地按照埋藏物仅仅限定在埋藏于地下所有人不明的财物。提到埋藏物,则不能不提到文物。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关于侵占罪与此罪的区别就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去挖掘古墓,无论是否获取珍贵文物,都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出于其他目的进行挖掘,偶然发现珍贵文物,即使非法占有,拒不交出,也只能构成侵占罪。学者王作富刘树德在所著《刑法分则专题研究》说道,“作为侵占罪对象的埋藏物是指不归行为人所有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无论其所有者是否明确,埋藏时间的多久,财物是何性质,只要行为人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去挖掘,明知不是本人所有,却拒不交出,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四、结论

就侵占罪犯罪对象,可以将遗失物的概念引入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中。借鉴国外的做法,如日本《刑法典》中就将遗失物和遗忘物纳入了脱离占有的他人之物,由此将侵占遗失物的调整手段纳入到《刑法》的范围之内。两者只是因为脱离占有的程度不同,在侵占遗失物入刑的前提下,由于遗忘物的脱离程度小于遗失物,一般而言,侵占遗忘物的危害性相对于侵占遗失物的危害程度要大一些。因此在具体的刑期方面,侵占脱离占有他人之物,应考虑脱离程度的大小。就代为保管的非法财物,其权利人不明,但从客观方面,在保管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实施了侵占行为;客体方面,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尽管不明确财产权人,但不是无主物);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要求具有侵占的故意。四要件理论展示出侵占罪中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并没有合法或者非法的性质上的要求。

 



贾思扬,中共党员,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陇南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陇南
  • 执业单位: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21220********2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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