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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发布者:罗思意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2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邹某甲,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思意,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相均,四川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发展成恋人,在交往期间原告才知晓被告当时其实还有一段婚姻关系。2018年8月左右,被告想与其丈夫离婚及还账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念及往后可能会与被告一起生活的情况下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原告在2018年11月初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出借了118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80000元,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取现100000元在成都市龙桥镇的出租屋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了被告。2018年11月15日,双方针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条》共计200000元。原告念及以后会一起生活未对金额予以追究。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

被告蒋某某辩称,1.对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转账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称的两次用现金向被告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生活习惯,原告向被告已经有过转账记录的情况下,原告知晓被告的银行账号,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更能充分证明出借金额,同时又比现金交付更为安全便利,因此,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支付了29.8万元不实,其仅向被告支付8万元;2.转账支付的8万元不是借款,被告在与原告恋爱之前,购买了安居区某小区住宅,并且交付了部分房款,因2018年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原购房款费用8万元,故该款属于房屋转让款而不是借款;3.关于《借条》、《欠条》的真实性,该借条、欠条均形成于同一天,内容载明的理由、金额一致不符合情理,借条、欠条的形成系原告将被告关在屋里,强迫被告书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欠条均载明“借来离婚用”,所谓借款、欠款不属实,在出具之时,被告已与其前夫离婚,不存在因离婚而需向前夫付款的情形,“借来离婚用”是指如果原、被告离婚用,故该借款、欠款是虚设的债务,且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载明无债权、债务,即可说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欠款的虚假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欠条、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前夫的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公证书、购房票据、购房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蒋某某与其前夫任某甲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7日生育女任某乙。2018年原、被告由朋友关系发展为恋爱关系。2018年11月5日,原告邹某甲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蒋某某转账8万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蒋某某与其前夫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双方婚后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之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8年11月13日,原告取现两笔,每笔5万元。2018年11月15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邹某甲出具《借条》载明:“蒋某某今借到邹某甲(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来离婚用。身份证510902198904××××.2018.11.15蒋某某(签名捺印)邹某甲(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邹某甲出具《欠条》载明:“蒋某某今欠到邹某甲(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来离婚用。身份证510902198904××××.2018.11.15蒋某某(签名捺印)邹某甲(签名捺印)。”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2月14日,蒋某某生育一女邹某乙。2021年4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邹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22年8月18日,双方协议变更邹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并办理了公证。2023年1月19日,邹某甲等人驾车找蒋某某还钱,并于蒋某某及其母亲发生抓扯。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被告蒋某某与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某小区房屋认购合同》约定:蒋某某购买某小区项目××栋××单元××层××号房屋,签订合同首付80771元。同日,某房产开发公司向被告蒋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某小区4-1-14-3定金80771元(现金7000元、刷卡73771元)。2018年11月4日,原告邹某甲与某房产开发公司达成协议:“邹某甲购买某小区××号楼××单元××楼××号房屋,付款方式为余(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80771元,剩余款17万元余银行按揭。”某房产开发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邹某甲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房款4-1-14-3,金额80771元。2023年4月21日,某房产开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居区××某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2018年1月10日将项目的××栋××单元××层××号出售给蒋某某,其支付了首付款80771元后,于同年11月4日,因其与邹某甲对上述房屋达成买卖协议,请求我公司将上述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邹某甲,我公司同意后,将原与蒋某某的《商品房屋认购合同》变更为邹某甲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并将原告向蒋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收回,并以该收据内容向邹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房屋涉及的首付由邹某甲支付给蒋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郑某(被告亲友)电话告知原告,曾听被告蒋某某讲过原告有钱,而且被告向郑某还了30000元借款。2023年5月1日,被告前夫任某甲电话告知原告,曾听被告说过在原告邹某甲处拿过钱,且蒋某某在与其离婚时,已将购买某小区项目的首付款给付任某甲,大概7-8万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主张返还借款要以借款的实际交付、借贷关系的真实成立为依据。原告依据《借条》、《欠条》、转账记录、取现记录主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认可转账记录但认为转款系双方房屋买卖的购房款,其余借款不认可,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欠条》是对一笔债务重复出具两份凭据,还是对两笔债务出具的两份债权凭据。原告认为,其通过现金分别向被告交付11.8万元、10万元,并转账8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29.8万元,双方结算后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即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被告所书的《借条》、《欠条》均形成于同一日,两份凭据内容载明的金额、用途均一致。根据交易习惯及生活习惯,债权人、债务人在同一日对债务进行结算时,通常出具一份凭据作为债权债务的最终依据,即使有多笔债务需要分别出具结算凭据,则该凭据会与形成的债务来源一一对应,但原告出示的两份债权凭据,在除标题之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的情形下,原告却未能提供与每份债权凭据相对应的其出借款项的证明,若按原告所说,其与被告之间共有三笔债务,而三笔债务之间金额均不一致,最终结算后却形成两份金额、用途完全一致的债权凭据,也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因此,被告在同一日,出具两份内容一致的凭据形成两笔债务,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该两份债权凭据均是针对同一个债务所作出的两份凭据更为符合客观实际。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出借款项。原告主张其共出借三笔款项分别为2018年11月初出借现金11.8万元、同月5日转账8万元、同月13日取款10万元后现金交付。针对11.8万元的现金交付,该笔款项金额较大,根据交易习惯,债权人在交易时为了交易安全通常会选择转账交付,但原告称该笔款项系现金交付,却未能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依据,无法核实该笔款项是否实际产生,其交付与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自然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要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成立条件,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了该笔款项。针对转账8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所付房款,并且被告提供了其与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认购合同》、《收款收据》,同时亦提供了原告就同一房屋与某房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屋认购合同》、《收款收据》。原告与某房产开发公司所签订《商品房屋认购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房屋首付款为80771元,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转账金额为80000元,结合合同签订时间、转账时间、收据载明的房屋价款、转账金额,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8万元系支付购房款更为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称前述房屋系被告赠与原告,若为赠与,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又在次日向被告转账与房款金额大致相当的款项,并又称该笔转款系借款,即被告作出赠与行为后又在次日向原告借款,且又在几天之后出具《借条》、《欠条》,不符合常理;再者,原、被告在当时有特殊关系,但被告出让房屋时尚未与其前夫离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购买的房屋赠与他人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主张房屋系赠与、转账8万元系出借的借款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该笔转账系支付购房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现金10万元,该10万元的取现记录发生于2018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债权凭据是在2018年11月15日,从取款时间和借条出具时间以及原被告当时的特殊关系来看,原告有可能向被告现金交付出借款项。而且被告承认欠条和借条系自己书写,根据常理,如果被告蒋某某没有向原告邹某甲借款,则完全没有必要出具书面借款或欠款凭证。虽然蒋某某辩称系原告强迫其书写借条、欠条,但从二人当时的特殊关系来看,这种可能性较小,且被告当时和事后均没有选择报警,并和原告同居生活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强迫其书写借条、欠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的事实。

第三,关于原被告结婚后该借贷关系是否继续成立。2018年11月,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邹某甲借款10万元,并将其与前夫购买的住房转让给邹某甲,邹某甲转账支付8万元购房款,事后双方同居生活。虽然双方于202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又与2021年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将其书写的借条、欠条收回,故原被告借款关系仍然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邹某甲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蒋某某承担1000元,邹某甲承担1150元。


罗思意律师,法学本科,法学学士学位,现为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罗律师执业以来秉持“弘扬国家法治,维护民众权益”理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