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思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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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罗思意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利,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邓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4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8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 判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提交了两份结算单,也当庭陈述了结算单的来源,被上诉人也认可支付60000元租金,但是却不认可结算单,那么支付租金的依据从何而来,这显然是在自相矛盾,扭曲事实。其次,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被上诉人多次承认已经结算的事实以及尚欠上诉人租赁费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录音证据作出评价,只是一句无证据证明简单带过,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赁费用长达四年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

  1. 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工地的管理人员,且结算单字迹与后面签字的字迹不属于同一个人。

  2. 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的录音,并不能直接的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结算案涉款项。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邓XX支付机械租赁费408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408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邓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2020)川0903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王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XX是否下欠王X40800元的租赁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X与邓XX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计算方式,王X主张邓XX尚有40800元租赁费未支付,应当提供出租挖掘机具体情况的证据或者结算依据。但王X提交的关于“2021年2月18日-2012年3月17日”结算单,其本人无法辨认签字人员姓名,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系邓XX本人签字或委托他人代签,该结算单无法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王X提交的电话录音,亦无法证明双方系就案涉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思意律师,法学本科,法学学士学位,现为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罗律师执业以来秉持“弘扬国家法治,维护民众权益”理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