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与被告北京*美容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与被告北京*美容中心(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间签订的服务协议;2、*公司退还我方服务费226273元;3、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8月13日到*公司经营的美容院做美容减肥服务,在做美容的过程中,经推荐办理了价值5000元的减肥卡,后伊人美又唆使我办理了贵宾卡,然后将卡转让给其他客户赚取差价。然而当我花费4.8万元办理贵宾卡后,*公司要求我先使用一段时间再办理转卡。后来*公司又劝我方办理特效卡,有顾客想要办理特效卡,我方办了之后可以转给其他客户赚取差价。*公司使用此手段违背我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让我办理了年卡,贵宾卡,最终升级为脂肪搬家卡,为此我共支付了237800元。
*公司辩称:不同意魏X的全部诉请。1、本案涉及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魏X称支付了237800元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3、客户服务记录证实,魏X交纳的服务费金额已经消费完,要求退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海淀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25323号证明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魏X接受了我方提供的的相应服务,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3日,魏X与*公司签订顾客服务协议,其接受*公司提供的加强减肥服务项目,价格为10次共5000元。2016年8月19日,魏X与*公司再次签订《顾客服务协议》、《美容贵宾卡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魏X接受的服务升级为贵宾卡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顾客可在有效期内不限次数在我店接受任何尊贵服务项目。1、甲方中途不愿接受服务项目,可自将本贵宾卡转给丙方,乙方需配合协助并继续给丙方提供服务。2、如果甲方不愿再接受美容服务并且此卡未转出乙方扣除甲方在此消费的按原价计算的消费额(即按未优惠单次价格核算)并扣除已付费的20%作为违约金后将余额退还。2016年11月8日,*公司在客户服务记录中记载,顾客做脂肪搬家+面部精雕+皮膜种植+全身精雕服务费缴纳后若顾客单方违约中途反悔不愿再接受服务项目,扣除在此消费的按原价计算的消费额(即按未优惠单次价格核算)并扣除已付费的20%作为违约金后将余额退还(注贵宾卡已折入此项目中)。魏X对此记录签字确认。后,魏X起诉至法院,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与*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法院于2017年8月判决驳回魏X诉讼请求,现魏X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魏X主张通过刷卡方式共向*公司付款237800元,*公司只认可收到魏X支付的费用132800元,其中加强减肥项目的价格为5000元,后魏X交纳83000被升级为贵宾卡年卡,后又追加交纳44800元接受脂肪搬家服务。就*公司不认可的费用部分,魏X提供刷卡记录显示收款方为北京胜远恒业计算机配件经营部,在魏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魏X称将上述钱款交给*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最终法院确认魏X向*公司交纳费用132800元;2.*公司提供有魏X签字的客户服务记录并结合提交了服务项目内容及价格公示单,证明魏X一直消费到2017年1月21日,且依据记录,魏X已经消费完毕交纳的服务费金额。魏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提供外卖平台网截屏及华夏良子价目单,证明*公司计算的单次服务费金额明显不合理,且其对客户服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是因为*公司表示转卡需要消费后才能进行,无奈下,自己同意*公司在未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在客户服务记录中进行了消费记载。魏X对自己未接受服务一事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公司提供的客户服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魏X主张与*公司之间订立的美容合同属于无终止日期的合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在双方签订的《美容贵宾卡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魏X则主张在自己将接受的服务升级为脂肪搬家后,双方的美容合同就升级为无时间限制的,*公司虽不认可该说法,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依据*公司制作的客户服务记录显示双方确在2016年11月8日将魏X接受的美容服务升级为脂肪搬家,但双方就该项服务的合同期限未作任何约定,*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无证据证明其承诺的服务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魏X所称脂肪搬家美容合同属于无时间限制的合同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魏X与*公司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考虑服务合同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服务合同本身不适合强制履行,且魏X作为消费者追求的是服务行为实施过程,重视个人体验和效果,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应允许魏X作出是否继续接受*公司服务的选择,魏X在合同期内以行为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并从2017年1月起不再接受*公司提供的美容服务,故本院对魏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魏X确曾在*公司处接受美容服务,其应当为此支付一定费用,但考虑*公司主张的服务费标准明显过高,故其应退还魏X服务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魏X已交纳服务费数额、服务期限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魏X与北京*美容中心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关系;
二、北京*美容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魏X服务费90000元;
三、驳回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7元(魏X已预交),由北京*美容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