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X1、周X2、周X3因与被上诉人周X4、周X5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1、周X2、周X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购买涉案房屋是使用周X4、于X的房屋出售款所购,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2.我方认为涉案房屋2013年登记在周X5名下,是周X4、于X借周X5名义购房,而周X4、周X5则认为是周X4、于X对周X5进行赠与,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有争议,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3.我方认为于X去世后,房屋登记于周X4名下,系周X5依据约定将涉案房屋返还周X4、于X,而周X4、周X5则认为是缓和家庭矛盾,暂时将房屋登记于周X4名下,一审法院对此时涉案房屋登记在周X4名下的性质未作认定;4.诉争双方对2016年6月17日周X4与周X5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未认为是赠与,一审认定系赠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即使诉求确认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赠与,也与我方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求不冲突;6.涉案房屋是用周X4、于X共同房屋的出售款所购买,属于周X4、于X的夫妻共同财产。于X去世以后,我方依法享有该房屋的份额,属于该房屋的合法共有人。周X4、周X5对该事实明知,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我三人的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当认定无效。
周X4、周X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周X1、周X2、周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周X4、周X5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将涉案房屋返还登记于周X4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4与案外人于X系夫妻关系,育有周X1、周X2、周XX、周X6。周X3系周XX之女,周X5系周X6之子。周XX于2007年1月20日死亡,于X于2013年4月18日死亡。
2013年3月周X5与赵X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苑东五区18号楼1层7单XX房屋,之后周X5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2013年8月2日,周X5与周X4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周X4名下。2016年6月17日,周X5与周X4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所有权再次变更登记至周X5名下。
本案庭审中,周X5、周X4均称2013年8月2日及2016年6月17日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未支付对价,仅为在建委办理过户手续而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周X4、周X5虽在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过程中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的真实意思系赠与,而非买卖,双方亦未依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上述签约行为仅系为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并不存在买卖房屋的法律行为,亦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故周X1、周X2、周X3起诉要求确认周X4、周X5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X1、周X2、周X3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X1、周X2、周X3提交一份声明,其三人主张该声明为周X4书写,内容为要求周X5返还房屋。周X4、周X5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X1、周X2、周X3要求确认周X4与周X5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诉争房屋属于周X4与妻子于X的夫妻共同财产,周X4与周X5未经周X1、周X2、周X3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周X5名下,侵犯了周X1、周X2、周X3的利益。同时,周X1、周X2、周X3主张诉争房屋为周X4与于X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是诉争房屋系借用周X5的名义购买,购房款系以周X4与于X的购房款支付,周X5在2013年8月2日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周X4名下,系依据约定将诉争房屋返还周X4与于X。因此,周X1、周X2、周X3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周X4、于X与周X5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周X1、周X2、周X3应当对产生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审理中,周X1、周X2、周X3虽提交了家庭会议纪要、声明(落款名字为周X6、刘X、周X5)和刘XX的日记以证明周X4、于X借周X5名义购买房屋,但周X1、周X2、周X3提交的家庭会议纪要和该声明系复印件,其三人未能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原件,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法院无法采信,而刘XX的日记系个人记录,并无其他家庭成员签字,证明力不足。周X1、周X2、周X3在二审中提交的周X4声明,与周X4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矛盾,且该声明本身也并非记载借名买房关系事实发生的客观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X1、周X2、周X3提交的上述证据即使结合周X5后又将房屋过户给周X4的事实,仍无法令人确信周X4、于X与周X5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周X1、周X2、周X3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争房屋系以周X5的名义购买,周X1、周X2、周X3、周X4、周X3虽均认可周X4、于X对周X5购买诉争房屋均有出资,但对出资的数额及出资的性质各方存在争议,在周X1、周X2、周X3未能证明周X4、于X系借用周X5名义购买的情况下,周X4、于X对诉争房屋的出资并不能视为周X4、于X已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因此,因诉争房屋由周X5购买,周X5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周X5在购买后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周X4及周X4又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周X5,系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并未损害周X1、周X2、周X3的利益,周X1、周X2、周X3要求确认周X4与周X5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合同无效后将涉案房屋返还登记于周X4名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就周X4、于X对诉争房屋的出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周X1、周X2、周X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周X1、周X2、周X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