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孙XX与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XXX.42元,第三人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各项损失包含工程款及装修款XXX元、消防工程60000元、围挡费38246元、安装变压器款991951.42元、厨房设备488342元、中央空调285846元、房租损失XXX元、房屋押金20000元、海鲜池5000元、假山29040元、壁画3200元、监控系统8776元、卷帘门3600元、桌椅家具44700元、保险柜660元、更衣柜1260元、保鲜柜2800元、菜架子等8050元、餐具厨杂60749元、热水器2台3003元、消防水带400元、灭火器1435元;3.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与张X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各项损失XXX元;
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7000元,由张X负担8100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1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