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7年3月20日至7月4日间,原被告陆续签订《草种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订购燕麦及紫花苜蓿草种共计22800公斤,货款共372400元,被告应于到货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认可拖欠款项事实,但迟迟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原告经营造成影响。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2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10%的违约赔偿金372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7240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6月6日、6月16日及7月4日签订《草种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72400元的草种,应于收到货物后30天内付清,超期付款部分每月加收1.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违约方需要赔偿总货值的10%作为赔偿金。后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
2017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往来对账单,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372400元。
2018年1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往来对账单,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3724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出具对账单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24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因此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第一次出具对账单的时间,即2017年12月11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中系属于合同中止的适用条款,与本案案情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货款37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2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该标准不得超过月息1.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