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内蒙古**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过程中在证据认定和对待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权利及意见方面,对XX公司有明显偏的袒性及对XX公司的明显偏见和不公,一审法官未对案情尽到审慎审查,且提示XX公司答辩影响庭审调查,不符合法律程序与规定。二、本诉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诉的核心内容是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和欠款,一审法院遗漏关键证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正道M010XXXX3101的《草种购销合同》(以下简称3101号合同)在2017年6月9日双方确认签章生效,XX公司付款后合同开始履行,此后XX公司依据3101号合同陆续分批汇款合计166万元,XX公司依据汇款发货,该合同正常履行。但XX公司未按有效购销合同执行,而是以次充好,掺杂了60多万的紫花苜蓿种子,XX公司明确告知XX公司货物与品种不符,要求XX公司拉回处理,XX公司对苜蓿草种无付款义务,而且XX公司未按3101号合同约定交付燕麦燕王160吨,燕麦贝勒80吨。三、反诉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1.XX公司对种子供应商要求必须对种植地块的土质进行监测、鉴定,根据检验结果推荐适合种植的种子。而一审判决中忽略了XX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有XX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应XX公司的要求,对土地进行检验的过程的证据,以及涉案当地行政部门提供的XX公司向XX公司推荐适合涉案地块种植的种子的证明材料。2.判决书中对第三次开庭时质证中的陈述断章取义。3.《黑龙江绥化明海草业专业合作社种植情况调查分析》(以下简称《调查分析》)证明两点:其一,XX公司向XX公司推荐种子前,对涉案地块进行了充分的检测、分析,且播种是在XX公司的全程安排指导下进行的;其二,XX公司推荐的种子在盐碱地上无法正常发芽。XX公司在明知草种无法正常发芽,且出现粉种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还推荐XX公司增加播种量,造成XX公司严重经济损失。而一审判决中“…反诉原告并未证明绝收事实产生系涉案草场不具备种植案涉草种的条件…”属认定事实不当。一审法院将《调查分析》的出具日期混淆,造成XX公司像是在播种前先作的该分析报告,故意产生误解,该证据是事后针对绝产因素的调查,而不是播种前的技术指导。4.XX公司在明知其种子不具抗碱能力,且明知涉案地块属碱性地块的情况下,向XX公司推荐不适宜终端地耕种的种子,应对地块绝收承担责任。5.一审法院对XX公司所提交的黑龙江省和平XX出具的种植绝收及作为监管部门对此种植经过事宜的证明、行政管理负责人出具的书面证据,以及水利、喷灌设施照片都未予作出评判,未综合考虑全案的证据与事实,裁判明显不公。XX公司向XX公司推荐不适宜本地区种植的种子,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造成XX公司的绝收,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XX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96元,由内蒙古朋大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