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逢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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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张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逢春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张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X所主张的8万元借款发生在贺X与张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X虽不认可陈X的诉讼主张,但其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为其并不知晓此笔款项的存在,并未对此笔款项的性质进行抗辩,故张X是否应当就此笔款项与贺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取决于贺X是否将此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贺X在收到陈X2011年12月20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后,因其账户中有欠款,故到账余额为48,707.17元,其于当日取款48,700元。贺X主张该48,700元中的2万元会同其账户内的其他款项共计42万元转入张X母亲杨*的银行账户中,剩余款项凑齐3万元在当日支付北京XX公司58,489元的款项中予以包含。2012年1月7日,贺X收到陈X转账支付的3万元后,于当日偿还其广发银行信用卡17,000元。次日银联ATM取款1000元。2012年1月9日,贺X用于偿还其交通银行信用卡4200元,2012年1月10日,贺X个人实时售汇6325.5元。张X亦认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付款以及出国旅行换汇等事实的存在。虽然贺X在其与张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陈X借款,但其所借款项金额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X、贺X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贺X所收到陈X的8万元用于其与张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的首付款、旅游换汇及日常生活等开销,故张X对贺X所负陈X的债务应当与贺X共同偿还。

关于本案借款期限的问题。因陈X与贺X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过明确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陈X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于2017年3月7日通过短信方式向贺X进行过催要,于2018年3月21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张X进行过催要。故本院认定陈X于2018年3月21日向张X催要借款的时间为其向贺X与张X催要还款的时间。综合本案借款金额、时间、违约情况及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贺X与张X的合理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止。

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因陈X与贺X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对陈X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贺X与张X未按时足额偿还陈X本金,应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因贺X与陈X并未就本案中8万元的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陈X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X基于民间借贷纠纷向贺X及张X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进行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X借款本金八万元;

二、被告贺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X逾期利息(以本金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贺X、张X负担(原告陈X已交纳,被告贺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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