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宁X在2018年5月20日提交的质证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为双方合作店铺经营所花费的费用。
贾X提供宁X支付宝账号(nei*****XXXXXXXXXXXX@126.com)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的合作过程。聊天记录中有一份nei*****XXXXXXXXXXXX@126.com账号于2017年8月12日发送的《关于贾X对宁X的指责回应书》,其中载明“宁X与贾X二人达成协议(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画押)分别出资15万元到经营一番货实体店的项目上,利润分配采用五五分账;经营模式为贾X管理所有投资款项,负责项目经营上的所有支出,并于2017年2月22日一番货实体店试营业起,店内所有收入及宁X个人微信上的所有销售收入均每笔转账到贾X个人账户上,资金运转一定周期后再开率按五五分的原则的分配利润到宁X个人账户上;虽然贾X主动放弃店内剩余货物和店铺押金及转让费,但宁X认为上述这些款项和项目投资金额一样均应参与平均分配”。宁X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贾X表示双方在经营店铺过程中均有销售货物;店铺内的设备均为贾X购置;贾X在2017年8月3日到双方共同经营的店铺中拿走一部分货,但不清楚货物的价值。宁X表示其从未销售过货物,其与贾X均未购置过设备;贾X拿走一小部分货,剩余货物不在宁X处,宁X自2017年8月4日之后未再去过店铺,也未转让过店铺,未收到房东退还的押金。
诉讼中,贾X表示宁X已于2017年8月将店铺转账给沙X用于经营美甲店,并收取转让费,申请法院向沙X核实情况,并提供沙X电话186XXXXXXXX。后本院拨打该电话,接电话人员表示其确为沙X,经营过朝阳区XX底商店铺,店铺是从朱某松盘过来的,并向朱某松支付1年的费用,包括承包费和房租;其于2018年8月已不再经营该店铺,与宁X或贾X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或合同关系,其撤店的时候宁X在现场。
本院认为:宁X与贾X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可知,双方就合伙经营位于朝阳区XX底商一番货精品买手店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事实上合伙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宁X与贾X的合作方式。虽宁X对支付宝账号(nei*****XXXXXXXXXXXX@126.com)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基于该支付宝账号为宁婧实名认证的账号,且在双方合作中亦曾使用,故在宁X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支付宝账号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定。根据该聊天记录可知,双方约定投资的金额分别为15万元,利润五五分账,贾X管理所有投资款及项目经营支出。
关于宁X主张返还的全部投资款。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虽宁X与贾X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亦应按照上述原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首先,关于双方出资情况。根据宁X支付房租、押金及向贾X转账的事实可知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贾X支付房租、转让费可知其亦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关于贾X主张其支出店铺经营购买必需品支出成本9648.45元,根据贾X提供的证据及其中载明的店铺地址可知,其确为店铺经营购买必需品,虽宁X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双方经营情况。就贾X提供微信聊天截图、交易记录截图证明其为店铺经营进购货物花费346764元。上述微信聊天截图、交易记录中有部分显示收货地址为双方经营的店铺,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贾X将货物发送至双方经营店铺,由店铺直接出售或双方通过各自微信进行销售的情况。再次,关于双方清算情况。根据支付宝账号(nei*****XXXXXXXXXXXX@126.com)聊天记录及双方陈述可知,截至2017年8月4日,店铺内仍有货物留存,由宁X实际掌控,且贾X已放弃转让费及房屋押金。另结合双方于2017年8月4日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宁X对贾X提出拿货抵款、放弃店铺并未持异议。综上,在双方已对店铺清算达成一致意见、宁X实际掌控剩余货物但未能明确货物金额、宁X实际享有要求房主返还押金、转让店铺权利的情况下,其要求贾X返还全部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X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宁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