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郑X、胡X1诉被告李X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郑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告胡X1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与被告李X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1、李X2、李X3、李X4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房屋份额;2、依法取得受赠财产份额;3、将受赠取得的产权份额和继承取得的产权份额累加作为各自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各法定继承人按份共有;4、依法分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X7、刘X1二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李X6、李X1、李X2、李X8、李X3、李X4六名子女。李X8与前妻胡X2生育一子胡X1,于1986年4月办理离婚登记,于1994年与郑X再婚,生育一女李X5。李X8于2004年1月22日因病去世。刘X1于2011年11月4日因病去世。李X7于2016年8月16日因病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三条××号的2号房屋(房产证号:东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58.6平方米,间数为10间(另有2层上房1间,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原属于被继承人李X7、刘X1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1月8日,李X7、刘X1办理公证赠与,将上述房屋2层上房1间赠与李X8个人所有,将2层79平方米分别赠与除李X8外的其余五名子女个人所有。同日,上述六子女接受赠与。同日,刘X1、李X7办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公证,对上述房屋1层每人分得39.5平方米。现继承人之间因遗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李X5、郑X二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X7、刘X1、李X8的遗产房屋份额;2、对于被继承人李X8受赠取得的产权份额要求多分;3、将受赠取得的产权份额和继承取得的产权份额累加作为各自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各法定继承人按份共有;4、依法分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李X1、李X2、李X3、李X4四人主张一致。
胡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X7、刘X1、李X8的遗产房屋份额;2、将受赠取得的产权份额和继承取得的产权份额累加作为各自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各法定继承人按份共有;3、依法分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郑X六人主张一致。
李X6辩称,同意将受赠取得的产权份额和继承取得的产权份额累加作为各自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各法定继承人按份共有,但不同意原告方提出的等比例继承分割方案。对李X7、刘X1本身的遗产份额(1层房屋)我要求多分至50%,对李X7、刘X1自李X8遗产继承得来的遗产份额我也要求多分至50%,余下部分由其他继承人继承。我要求多分的理由,是因我对李X7、刘X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原告方多人不在北京居住,未能对李X7、刘X1尽到赡养照顾义务。李X1自20世纪八九十年代生活在云南;李X2一直在美国居住;李X3在内蒙古、北京两地生活,但主要在内蒙古生活;李X4自1978年开始一直在加拿大居住;李X8于2004年去世。自1989年,我与李X7、刘X1便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并给予生活费。1995年至2002年期间,我不仅给付生活费,还给付租房费。2003年李X7因摔伤生活不便,我为其送饭,倍加照顾。我不同意李X5、郑X二人提出的多分份额的意见,因与丈夫共同生活并非多分的理由,而李X5作为未成年子女对父亲起不到照顾赡养作用。对于涉案房屋,我愿意给付其他继承人合理对价以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份额,但要求李X5、郑X二人搬离腾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X6对其提出的对被继承人李X7、刘X1生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向本院申请刘X2、闫X、张X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刘X2、闫X作证表示其系李X6邻居,经常看到李X6给其父亲送饭,一天两顿。关于送饭时间,刘X2表述为“几个月时间”,闫X表述为“三四年时间”。张X作证称:“我原先是李X6开办的餐厅的雇员。我从1986年开始帮助李X6打理当时开办的一家小饭馆。1989年拆迁后,李X6跟他父亲协商,给父亲出钱租房,他父亲的房子给李X6用来开饭馆。李X6出钱给他父亲租房一直到父亲去世。因我是李X6的管家,帮着打理饭馆,用钱时要从饭馆拿。饭馆的收入,由李X6自己存着,生意时好时坏,除了给李X6父亲出房租钱、生活费,饭馆还雇了六个工人,扣除人工费后,一个月下来还能剩下万八千的。因与李X6相处多年,我看到李X6对父母都很孝顺,听父母的话,对他父亲照顾的非常尽心,随着父亲年纪、身体情况的变化,他越来越频繁地去看望父亲,后来就一天两顿饭地给父亲送。做饭时我也帮忙,因为我也住在新开XX,我住在自建的南房,李X6住在北房。”原告方认为,刘X2、闫X二人的证词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双方在表述过程中相互矛盾;而张X与李X6关系不仅仅限于雇主与雇员,二人关系亲密,有利害关系,对张X的证人身份不认可;故对于李X6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经济上对老人进行扶助、供养;2、在生活上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顾、侍候老人,关心、体贴老人;3、赡养老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本案中,李X6自1990年左右用父母房产经营饭馆,将其部分经营收入给父母进行生活消费,不属于对被继承人提供主要经济来源,且其在生活中也未与老人长期共同生活,因此本院不能认定李X6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李X6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李X7、刘X1二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李X6、李X1、李X2、李X8、李X3、李X4六名子女。李X8与前妻胡X2生育一子胡X1,双方于1986年4月离婚。李X8于1994年与郑X再婚,生育一女李X5。李X8于2004年1月22日因病去世。刘X1于2011年11月4日因病去世。李X7于2016年8月16日因病去世。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三条××号的2号房屋(房产证号:东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58.6平方米,间数为10间(另有2层上房1间,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原属于李X7、刘X1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1月8日,李X7、刘X1办理赠与公证,将上述房屋2层上房1间赠与李X8个人所有,将2层79平方米分别赠与李X6、李X2、李X3、李X1、李X4五名子女个人所有。同日,上述六名子女均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公证。同日,刘X1、李X7办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公证,将1层房屋约定为夫妻二人每人分得39.5平方米。
另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李X3手中留有李X7存款59806.69元,均要求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再查,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因无法明确规划用途是否为住宅或商业,鉴定机构申请本院撤销市场价值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人事档案摘抄表、火化证、独生子女证、离婚申请书、离婚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受赠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