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逢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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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1与魏X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逢春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1(以下称姓名)诉被告魏XX、J某(中文名魏X1)、魏X3、魏X4、魏X5(以下分称姓名,合称五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李X,被告魏XX、魏X1、魏X3、魏X4、魏X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魏XX与王XX在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XX1单元X号房屋中的份额由魏X1继承,魏X1享有上述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魏X4享有上述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2、判令五被告协助魏X1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魏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魏XX、魏X1、魏X1、魏X3、魏X4、魏X5六名子女。王XX于2013年1月22日去世,魏XX于2018年1月5日去世,去世时双方均未留下遗嘱。2009年5月26日魏XX、魏X1与魏X4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XX1单元X号房屋(以下称X号房屋),2010年8月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为魏XX、魏X4、魏X1共同共有。现五被告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魏XX与王XX在X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为避免各方当事人日后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魏XX、魏X3、魏X4、魏X5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对魏XX、王XX在X号房屋中相关遗产份额的继承。
魏X1辩称,X号房屋中应该有我继承的份额,但我不在国内,也不住在X号房屋中,如果法院判决魏XX、王XX在X号房屋中的相关遗产份额由魏X1继承,我也同意,也不要求魏X1给付我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魏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子女,分别为:长子魏XX、长女魏X1、次子魏X1、三子魏X3、次女魏X4、三女魏X5。王XX于2013年1月22日去世,魏XX于2018年1月5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魏XX之父母已先于魏XX去世,王XX之父母亦先于王XX去世。
2009年5月26日魏XX、魏X1、魏X4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XX1单元X号房屋,2010年8月5日下发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别登记于魏XX、魏X4、魏X1名下,共有份额为三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遗产的继承事宜,被继承人去世前,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未留有遗嘱的,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本案中,X号房屋涉及魏XX、王XX的份额,二人生前未对上述房屋作出处分,故在二人去世后上述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X号房屋系在魏XX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魏XX、魏X4、魏X1共同出资购买,三人共同共有,因此魏XX与王XX、魏X4、魏X1各占该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且魏XX与王XX在该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可认定为魏XX与王XX的遗产。魏X1及五被告均为魏XX、王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魏XX、魏X3、魏X4、魏X5亦同意魏XX、王XX的遗产份额由魏X1继承,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魏X1称X号房屋中应有其继承的份额一节,魏X1表示其平时不在国内,也不在X号房屋中居住,不需魏X1给付折价款,也同意魏XX、王XX的遗产由魏X1继承。本院认为,本着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魏XX、王XX的遗产份额由魏X1继承为宜。
魏X1要求五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五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各方均同意暂不对X号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仅要求继承份额,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诉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魏XX、王XX在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XX1单元X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原告魏X1继承,继承后原告魏X1对上述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魏X4对上述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魏XX、J某(中文名魏X1)、魏X3、魏X4、魏X5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魏X1办理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XX1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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