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逢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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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与姚X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逢春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3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贺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姚X、吴X、田X(以下合称三被告,分别称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姚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具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2、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自原告贺X与姚X分居后(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一居室租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姚X原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姚X是吴X的独生女,田X是姚X与第一任丈夫的独生女。2011年10月26日,吴X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小红门拆迁办)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对北京市朝阳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进行腾退安置。安置人口为姚X、田X2人。同日,双方签订《腾退安置协议附件》,约定被腾退人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前,家庭发生人口变化时,经小红门拆迁办依据《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及《补充办法》给与审核确认的人口,可享受人均45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因原告和姚X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基于上述安置协议约定和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吴X与小红门拆迁办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腾退安置协议附件》,约定增加应安置面积45平方米,现安置房屋调整为楼房3套,应安置人口为3人。同时,双方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原告与姚X于2018年8月13日调解离婚,在调解离婚的时候,未对家庭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腾退安置人是指在小红门乡乡域范围内被腾退拆除的合法住宅的正式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A号院地面上的正式房屋及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为吴X,因此针对A号院的所有被安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应为吴X。原告既非A号院所有人,也非A号院共有人,因此无权主张分割。第二,A号院安置的房屋之一X号房屋,原告仅享有部分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X号房屋面积为52.8平方米,系吴X缴纳了26万元购买所得。原告因与被腾退人之女登记结婚而成为了被安置人员,但仅享有45平方米的使用权,X号房屋面积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原告无权使用。现原告与姚X已离婚,原告在事实上继续居住在X号房屋对双方给各自的生活都有不利影响。第三,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个人所有的房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产所有人为吴X一人,原告非所有人,该房产租金系该房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原告无权主张对该部分租金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姚X于2014年4月17日结婚,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田X系姚X与前夫所生之女,吴X系姚X的母亲。
A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吴X名下。2011年10月26日,吴X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甲方)小红门拆迁办签订了《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腾退范围为A号院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149.6平方米,姚X、田X2人为实际腾退人口,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含)对乙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两套两居室;原居住面积在人均45平方米以内的产权兑换,原居住面积不足人均45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1600元/平方米计算,原居住面积大于人均45平方米以外的面积可按40%兑换面积或按16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安置面积超出人均45平方米在50平方米以内的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
2014年10月12日,吴X与小红门乡拆迁办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附件》,载明“被腾退户吴X与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1年10月26日已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同时因产权人之女姚X单身,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附件。现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落实该户安置房屋具体房号时,经核实该户姚X与贺X已结婚并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该户原协议书安置楼房贰套……因上述原因增加应安置面积45㎡,现安置房屋调整为楼房叁套,其中一居室壹套,二居室贰套……应安置人口调整为三人……”。
同日,吴X与小红门乡拆迁办签订了《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载明吴X获得安置房屋为:小红门Y号,建筑面积76.1㎡;小红门Z号,建筑面积82.32㎡;X号房屋,建筑面积52.8㎡。上述房屋均已入住,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庭审中吴X称其支付X号房屋购房款26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吴X就A号院拆迁签订了两份腾退安置协议书,在本案之外的另一份腾退安置协议书中,吴X作为被安置人取得了一套三居室的安置房屋,A号院拆迁取得的全部利益在被安置人间尚未进行过析产分配。
经询,原告现无住房,原告与姚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X号房屋,双方分居后原告搬出,吴X现将X号出租并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均系A号院拆迁腾退时的被安置人,根据该地区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庭审调查的事实,吴X已获得相关拆迁安置房屋,原告与姚X、田X均作为本案所涉腾退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被安置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45平方米。根据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腾退安置协议附件等确认被安置的3人的总标准安置面积应为135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211.22平方米。因此,超出标准安置面积的部分,应视为本乡村民因定向安置房屋的户型设计而导致实际购买面积超出原总标准安置面积的调节数。现因本次拆迁腾退购买的三套定向安置房屋系混合使用了原告与姚X、田X的购房指标,故其三个被安置人对所购房屋应共同享有权益。因户型设计实际建造中产生的超出部分面积原告亦应享有有一定的权益。因X号房屋现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所有权不作认定和处理。但这并不影响各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主张分割相关物权权益,本院将根据各方居住生活情况、房屋客观情况,结合使用效能原则对房屋进行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应享有的购房安置面积之份额能够使其主张对X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然原告未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则应向吴X予以给付。但截至本判决作出前,吴X未提交其支付房款的证据,故本案不再处理此节,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租金,因本案判决生效前,X号房屋属于共有关系状态,原告未举证证明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归原告贺X享有;
二、驳回原告贺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贺X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X、田X、吴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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