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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昭洪律师代理高某盗窃罪案获缓刑判决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6年08月21日 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公诉机关某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出生,出生于某省某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务工)来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银行的ATM机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陶某遗留在ATM内的银行卡已输入密码,遂直接操作该卡提取现金人民币三千元。案发后,高某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高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陶某人民币三千元,陶某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某检察院以(2015)某法刑初字第XX号起诉书指控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某法院提起公诉。某法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定性以及量刑情节的适用。在行为定性方面,高某在ATM机上利用他人遗留且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取款,该行为究竟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聂昭洪指出,ATM机作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高某趁被害人不备,利用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取款,本质上属于违背被害人意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罪名准确。在量刑情节方面,辩护人提出高某具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二是案发后家属积极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是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综合上述情节,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量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聂昭洪的辩护意见。法院指出,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高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相应刑罚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法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的辩护作用。首先,在定性上,准确界定ATM机取款行为的法律性质,确认盗窃罪指控的准确性,避免案件定性争议。其次,在量刑策略上,敏锐捕捉到被告人具有坦白、全额退赔及取得谅解等核心从宽情节,据此制定了争取缓刑的辩护策略。最后,在庭审中,通过清晰的逻辑和充分的法理分析,成功说服法庭采纳全部辩护意见,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缓刑判决,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与出色的庭审应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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