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中旬至2013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李某甲、万某乙等人多次结伙或单独在某市某区多个小区住宅内,以插片、技术开锁等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包括:谢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5次,窃得价值1800余元的金项链、价值700余元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5400余元及部分无估价财物;李某甲参与作案5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5900余元;万某乙参与作案1次,窃得数码相机、金吊坠、钻戒等物品,销赃得款24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三人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属累犯,建议从重处罚。
【争议焦点】
庭审中,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及证据效力上。被告人谢某辩称仅参与第一次盗窃且未窃得财物,否认参与其余四次;被告人李某甲否认参与第三次盗窃,并辩称第六次未窃得指控物品。
针对万某乙的指控,其辩护人聂昭洪律师提出以下核心辩护意见:首先,公安机关查扣的600余元港币来源不清,不能作为盗窃数额认定;其次,部分讯问笔录的宣读与阅读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最后,被害人冯某报案的失窃地点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地点存在不一致,请求法院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存疑事实不予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针对被告人的辩解,法院认为有被害人详实的报案材料及同案犯的多次供述和当庭指证予以印证,故对谢某、李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针对聂昭洪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查扣的600余元港币确属来源不清,采纳该辩护意见,不计入盗窃数额;但关于笔录程序违法及失窃地点不一致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三名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最终,法院判决谢某、李某甲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万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三人退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
【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聂昭洪律师作为万某乙的辩护人,展现了敏锐的证据审查能力与专业的刑事辩护技巧。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聂律师精准切入证据链条的薄弱环节。其敏锐指出公安机关查扣的600余元港币来源不清,成功说服法院将该笔款项从盗窃数额中剔除,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聂律师对笔录制作程序的合法性及报案地点与指控地点的矛盾提出专业质证,虽部分意见未被采纳,但充分体现了其严谨的庭审表现和对程序正义的坚守,为被告人争取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