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主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解除及合同款项返还纠纷——委托人牛某(被上诉人、反诉被告)诉王某(上诉人、反诉原告)、闫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核心争议焦点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变更或作废情形、付款义务与土地交付义务的履行顺序、委托人是否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金等。
二、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9日,委托人牛某经闫某介绍,与王某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某镇约1万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牛某,流转期限1年,租金合计每亩800元/年。合同签订后,牛某依约通过妻子银行账户向闫某及其妻子转账共计245万元,闫某将该款项全部转交王某。
后因王某未能按约定交付土地,双方合作基础丧失。王某仅退还95万元,剩余150万元拒不返还。牛某遂委托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于强强律师代理本案,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王某则提起反诉,主张双方已于2022年5月协商将原合同作废并重新签订合同,牛某未按新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违约金160万元。
三、代理思路
于强强律师接受委托后,深入研究案情,确立以下核心代理思路:
(一)紧扣合同相对性原则,阻断上诉人混淆主体的主张
针对王某二审中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土地承租承诺书》等证据,代理人敏锐指出:王某所称的《中药材基地合作协议》系青岛某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牛某并非该协议当事人;王某二审提交的另一份合同亦仅能证明牛某曾以代理人身份参与签约,同样不能证明牛某系合同当事人。王某所提的“大合同”在多次庭审中指向不一、前后矛盾,依法不应采信。
(二)论证原合同始终有效,不存在变更或作废事实
王某上诉主张双方已于2022年5月协商将原合同作废并重新签订合同,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解除协议或变更协议予以证明。代理人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关于合同变更需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规定,王某主张合同变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以合同条款文义为核心,厘清履行顺序
代理人通过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对举分析,有力论证了付款义务与土地交付义务应为同时履行,不存在先后顺序。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应于2022年6月1日前交付土地”,牛某已按合同备注约定预付200万元,不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形。
(四)精准把握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
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主张合同解除后,王某因牛某已付款项而取得的利益失去法律依据,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剩余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准确计算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2年12月22日),逾期利息应自次日计算。
四、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全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主要观点,判决:
解除牛某与王某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牛某合同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王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某负担。
五、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涉及合同变更的举证责任分配、合同履行顺序的认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等多个重要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一)合同变更须有明确的合意基础。实践中,合同一方在履约陷入不利局面后,常常主张双方已协商变更或作废原合同,但若无书面解除协议或变更协议,且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形成新的合意,法院将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予支持该类主张。本案代理人紧扣这一要点,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同时履行”原则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的适用。本案合同中并无明确的“先付款后交地”约定,代理人通过对合同条款的系统解释,有力地论证了付款与交地应为同时履行义务,成功反驳了对方关于委托人违约在先的主张。
(三)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纠纷中的基础性原则。本案王某多次以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来主张对牛某的违约金请求权,代理人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指出案外协议不得约束非签约方,该代理观点为二审法院所采纳。
(四)律师在诉讼中对关键事实的固定与反驳至关重要。本案中,王某关于“大合同”所指在一审、二审中陈述前后不一,代理人敏锐捕捉该矛盾之处并加以强化,使上诉人的主张失去可信度,体现了代理律师在事实梳理和庭审攻防中的专业能力。
本案例亦提醒参与土地流转的市场主体: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土地交付与价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和先后顺序,合同履行中若确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固定证据,以免事后产生争议。
于强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