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主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以未竣工备案、未开发票、结算未确认为由拒付工程款并反诉索赔,承包方如何成功追索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确认优先受偿权。
二、案情简介
2020年4月,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建某产业园区多栋厂房及设备房等工程,合同总价约1.34亿元,计划竣工备案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施工过程中,因双方沟通不畅,工期及付款均未按原合同履行。2021年3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互不追究此前违约责任,承包方仅完成6#厂房剩余工程直至竣工验收,不再施工其他剩余工程;双方在验收后45个日历天内完成已完工程据实结算;结算签确后发包方按约付款,否则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补充协议》签订后,承包方如期完成6#厂房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4月20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然而,发包方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余款始终拖延结算。承包方多次通过微信、短信、函件等方式催促结算付款,发包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承包方遂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已完工程进行决算审核,该机构于2021年7月6日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审定已完工程造价约1798万元。扣除已付款项,发包方仍欠付约996万元。承包方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方则提起反诉,主张承包方延误工期造成租金损失、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围墙损坏,要求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共计约128万元。
三、代理思路
于强强律师接受承包方委托后,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点制定了系统代理策略:
第一,针对发包方关于“结算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代理律师指出该结算报告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发包方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实质性反驳证据;更为关键的是,在一审审理中,发包方主动申请撤回工程造价鉴定,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依法应视为其对承包方所举结算报告审核结果的认可。
第二,针对发包方以“未完成竣工备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代理律师援引合同约定条款,证明完成竣工备案的义务主体为发包方而非承包方,承包方仅负“配合”之责;且工程已于2021年4月20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
第三,针对发包方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代理律师从合同法基本原理出发,阐明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仅为从义务,二者不构成对价关系,发包方不得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主要付款义务。
第四,针对发包方的反诉请求,代理律师通过梳理合同约定施工范围,证明发包方主张的“围墙”并非承包方承包工程内容;同时举证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此前违约责任,且发包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承包方存在延误工期或造成损失的行为。
四、案件结果
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全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生效判决认定: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996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上限为141万余元);承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6#厂房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发包方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反诉费均由发包方负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五、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优先受偿权行使、付款义务与开票义务的关系、竣工备案责任主体、反诉防御等多个核心法律问题,对于施工企业维权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其一,关于单方委托结算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承包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结算报告,只要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发包方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者在诉讼中主动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未缴纳鉴定费用,法院依法可以采信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这一裁判规则,对于发包方以“单方委托”为由恶意拖延结算形成了有效制约。
其二,关于付款义务与从义务的关系问题。开具发票、提供结算资料等义务属于合同从义务,与支付工程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发包方不得以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主债务。这一裁判观点有效遏制了发包方以“未开发票”为由拖延付款的常见抗辩手法。
其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承包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核心前提,承包方在起诉时应当一并主张该项权利,以确保债权实现。本案中,代理律师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列明优先受偿权主张,最终获得了法院支持,为后续执行提供了有力保障。
其四,关于反诉防御策略。针对发包方提出的租金损失、围墙维修费等反诉请求,代理律师紧扣合同约定条款,以“施工范围不包括围墙”“补充协议签订后无违约行为”“租金损失与承包方无因果关系”等抗辩理由逐项击破,最终发包方全部反诉请求被驳回。
综上,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施工企业在遭遇发包方恶意拖欠工程款时,应当及时委托专业机构完成结算审计并固定证据;在诉讼中充分运用举证规则,迫使发包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积极主张优先受偿权,为债权实现提供有力保障。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同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的参考和示范意义
于强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