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民初4780号 原告:A,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泗阳县, 被告:A,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泗阳县, 原告A与被告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14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鞋店,与原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20元,由被告A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A、B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从事鞋类批发业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鞋店,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从原告处进货,拿货时出具欠条,陆续结算货款,后两被告鞋店经营不善,不再营业,2016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4120元,被告A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A壹万肆仟壹佰贰拾元”,欠条落款为“A”, 庭审中,原告A,鞋店是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欠条出具时因被告A没有在家,就由被告A出具,落款写的是“A”,当时也没在意,后来原告妻子A就与被告陆进锁电话联系,A进锁确认尚欠货款14000多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欠条的落款虽为“张利”,但原告妻子A与被告陆进锁的通话中,A认可尚欠货款14000多元,可以推定“A”就是指被告B,欠条虽由被告A出具,但其后原告妻子A与被告陆进锁的通话,A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销货单、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鞋店,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C货款14120元及利息(以14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3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玲 代理审判员 XX元 人民陪审员 黄亚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诗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