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8民终2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XX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定于2016年11月8日下午13时40分在本院第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查,上诉人福建XX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XX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福建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