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淮安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3民初3944号
原告:A,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A,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A,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A,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与被告尹XX、淮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及原告A、B、D、C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E、F,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3.营养费105元;4.护理费27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死亡赔偿金803040元;7.丧葬费30891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894641元,要求被告赔偿7157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5时45分左右,被告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XX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铁云璐十字平交路口闯红灯左转弯驶向路口东南侧处,遇原告亲属A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西路南XX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超速(鉴定车速23km/h)通过路口,双方在路口内东南侧处碰撞,造成车辆损坏、A受伤的交通事故,A经淮安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医疗费共计10000元,后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27日,中国XX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淮安区XX委托,对A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依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及病历综合分析,A系颅脑损伤死亡,原告A系死者B丈夫,原告A、B、C系死者D子女,A生前随丈夫B常年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并在城镇拥有住房一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A驾驶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对本起事故的成因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时速达到了23km/h,属于机动车,应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划分侵权责任,被告A愿意赔偿原告,但经济条件有限,将制定还款计划偿还,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A在被告XX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被告XX公司购买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已于2016年10月份出售给被告XX,本起交通事故与电动三轮车是否存在缺陷无关,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时间,被告XX公司没有安排被告A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关的运输活动,该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不能购买交强险,不好上牌照,故出售时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时速达到了23km/h,属于机动车,申请对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A驾驶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淮公(车管)认字[2017]320XXXX8031号车辆类型认定书认定被告A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被告对车辆类型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依据,被告异议不成立,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为被告XX公司所有,并提交了金彭牌电动车用户保修卡予以证实,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车已由被告XX公司卖于被告A,并提交了购车发票、公司账本、被告A原先的电动三轮车照片、淮安XX厂和淮安XX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辩驳,被告XX公司提交的账本系被告XX公司自行制作,且关于记载出售电动三轮车部分抵账记录与账本中记载的其他事项类型不吻合,结合该公司所称卖车时间与被告A陈述互相矛盾,故卖车抵账记录系不是按时记载,应属于后来书写,故对于账本中记载的出售电动三轮车部分抵账记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XX公司提交的被告A原先的电动三轮车照片、淮安XX厂和淮安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XX公司将电动三轮车卖于被告A,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对被告A、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B的询问笔录,在2017年6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A陈述:“2016年9月份在新车站处买的,在马路边买的,就是一个人在路边卖的,当时就两辆车放在那儿卖的,我买了花5000元,我买是准备平时拖货苦点外快”,在2017年7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A陈述:“这个车子是我老板B卖给我的,老板卖给我的车价是5000元…他一买回来就给我的,具体时间记不得,去年卖给我的”,在2017年7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A陈述:“大约在2016年10月份或11月份卖与B的…”被告B对购买电动三轮车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涉案电动三轮车购买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故被告A对购车的陈述与被告XX公司陈述的出售电动车三轮车情形亦不相符,综上,被告XX公司辩称将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卖于被告A,依据不足,被告异议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用户保修卡及被告XX公司提交的购车发票,本院确认涉案电动三轮车为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A为被告XX公司门卫,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5时45分左右,被告A陈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去吃早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驾车是从事与履行职务相关的活动,故被告A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
3.原告主张原告亲属A随原告B常年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并在城镇拥有住房一套,并提交了工程承包结算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记工本、房产证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结算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只证明了原告A在建筑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记工本系原告A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原告A,不能证明该房屋系A所有,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亲属A随原告B常年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并在城镇拥有住房,被告异议成立,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主张原告亲属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速达到23km/h,系电动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明知被告A无驾驶资格,仍让被告A使用肇事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A承担赔偿原告55%的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原告2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5%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亲属A医疗费为9216.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3天*45元/天)、营养费105元(3天*35元/天)、护理费270元(3天*90元/天),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费用标准,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亲属A在城镇从事劳务工作和在城镇有住房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亲属A死亡赔偿金为352120元(17606元/年*20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有异议,综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A死亡、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7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赔偿费用,医疗费92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05元,合计9456.79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被告A负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27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精神抚慰金37500元、丧葬费30891元,合计390090元,由被告XX公司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A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80090元,由被告A赔偿原告154049.5元(280090元*55%),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56018元(280090元*20%),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175474.79元(9456.79元+110000元+56018元),被告A对其中的119456.7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A赔偿原告15404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C、D、E赔偿款154049.5元;
二、被告淮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C、D、E赔偿款175474.79元(其中交强险119456.79元);
三、被告A对第二项赔偿款中的119456.79元(交强险)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B、C、D、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7元,由原告A、B、C、D负担5912元,由被告A负担2358元,被告淮安市XX公司负担2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陈 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