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民初3596号 原告:A,男,汉族,1994年07月21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93年05月04日,住淮安市,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属于发小,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7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2月19日偿还,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200元后便不再接听电话, 被告A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79000),还款日期2017.2.19日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76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7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刘 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