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891民27号 原告:淮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海格瑞德公司)与被告淮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设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审理中,淮海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A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2016年9月1日,原告海格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格瑞德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淮安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