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8531号 原告:A,男,汉族,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XX, 负责人:全先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785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04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A驾驶B×××××(B×××××)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8公里十700米处与案外人C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A负此事故主要责任,A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A×××××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319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赔偿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23192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应当以实际维修价格为准,施救费我司承担主车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雇佣的驾驶员A驾驶B×××××(B×××××)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8公里十700米处与案外人C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A负此事故主要责任,A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涟水县XX公司证明A×××××(A×××××)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本案的原告B,该车挂靠在涟水县XX公司名下,本案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供维修票据显示维修金额为2089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维修金额不予认可,庭审中要求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淮安XX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评估结论:评估对象HN7920陕汽牌SX4256GR279型重型半挂牵引车,1、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13日中车损维修项目见报告后司法鉴定车辆查勘、拆检记录表,2、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维修费用(扣除残值)为人民币37850.00元,评估当日本院通知双方派员到场,并签字确认,鉴定费已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辆所有权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已维修完毕的车辆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维修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A×××××(A×××××)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231920元,原告对已维修完毕的车辆(维修企业出具的维修票据金额为20890元),又根据评估报告,车辆维修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27日为人民币37850.00元重新主张权利,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变更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2600元,原告鉴定费900元不承担的要求,因与原告出具的票据不符,且原告鉴定后,被告不认可重新委托鉴定后,金额高于原告鉴定的金额,故被告的反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车辆修理费2089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550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合计252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石中玉 书 记 员 雍梦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