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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时善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韩X与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3民初2434号
原告韩X,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解加和,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与被告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和时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女儿抚养费,2、淮安国际商城汽车站物流中心商业4号楼北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房租由被告收取用于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贷款还完后房租由原告收取,3、淮城镇板闸佳苑28幢304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现已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则拒绝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收取的门面房租金也没有偿还贷款,该贷款已经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将淮安国际商城4幢8号门面房过户至原告名下归原告单独所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该门面房贷款77223.53元;判决被告协助将淮城镇板闸佳苑28幢304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称的淮安国际商城汽车站物流中心商业4号楼北8号房屋是被告父母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而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淮城镇板闸佳苑28幢304室的房屋是被告在帮助父母办理拆迁安置事宜写上自己名字,这两处房产不属原、被告所有,因被告在离婚协议书所处分的房产非被告本人所有,被告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故原告所述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的条款,应该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淮安市××(现××)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乙,2010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淮安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淮安国际商城汽车站物流中心商业4号楼北8号房,建筑面积95.48平方米(套内面积93.4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587.3元,总价款438000元,首付款228000元,余款办理银行商业贷款,购房尚欠的款项21万元,原、被告用所购房屋作抵押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从2010年6月1日起,由原告以自己名义办理购房贷款的偿还卡后进行还贷,2011年6月,被告父母所有的位于淮安区板闸南街房屋(原购买的队房)因生态新城建设需要被政府拆迁,2011年6月4日,被告王XX和母亲周士兰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淮安国际商城汽车站物流中心商业4号楼北8号门面房所有权证书,由原告韩X、被告王XX两人对该门面房为共同共有所有权,2013年6月5日,被告王XX作为甲方与原告韩X作为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1、王XX与韩X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问题:小孩随女方生活并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小孩生活费用,小孩教育及住院医疗费用均由男方一人承担,男方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探视小孩,具体探视事宜双方协商确定,3、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位于淮城镇国际商城4幢8号门面房和淮城镇板闸家(佳)苑28幢304室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国际商城4幢8号门面房的房租由男方收取用于偿还此房的剩余贷款,贷款还完后男方即停止收取房租,房租由女方收取,4、双方共同债权与债务问题:国际商城4幢8号门面房的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如有其他债权与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承担,5、××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行为,双方均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淮安市××(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日,被告王XX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王来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XX将淮安国际商城汽车站物流中心商业4号楼北8号门面房出租给王来杰,原告韩X向承租人出具收条,收到承租人王来杰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两年租金16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王XX为被拆迁人的位于淮安区淮城镇板闸佳苑28幢304室安置的房屋,拆迁人已经交付给被拆迁人使用,2016年2月15日,原告偿还了购买淮安国际商城汽车站物流中心商业4号楼北8号门面房按揭贷款尚欠的余款77223.53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了门面房按揭贷款的抵押权,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王XX提起反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即处分财产条款,后被告王XX又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XX的父母以被告王XX及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拆迁人即被告王XX已经取得拆迁安置的淮安区淮城镇板闸佳苑28幢304室房屋的《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淮安国际商城汽车站物流中心商业4号楼北8号门面房和淮安区淮城镇板闸佳苑28幢304室拆迁安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中,淮安国际商城汽车站物流中心商业4号楼北8号门面房剩余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现原告已经偿还完该门面房的贷款,按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门面房的过户手续,并支付原告偿还该门面房的贷款77223.53元;对淮安区淮城镇板闸佳苑28幢304室拆迁安置的房屋,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应当协助过户给原告,被告则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门面房和拆迁安置房屋,被告是无权处分的,其中门面房是被告父母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的,购房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系被告父母的出资;拆迁安置房屋系被告为父母办理拆迁安置事宜时写的被告名字,该拆迁安置房屋实际为被告父母所有,综上,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所处分涉案房屋给原告的条款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证明、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按揭贷款偿还明细及对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抵押权注销登记、被拆迁人为被告王XX的《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及房屋安置交接单、工资收入证明、门面房承租人的证明等;被告王XX提供的《双方共同生活状况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韩X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条;本院收集的相关案件立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淮安国际商城汽车站物流中心商业4号楼北8号门面房所有权归属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证明、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按揭贷款偿还明细及对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抵押权注销登记等证据来看,该门面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本案原告所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位于淮安国际商城汽车站物流中心商业4号楼北8号门面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偿还了按揭贷款的余款77223.53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按揭贷款由被告用收取的门面房租金还贷,但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据,证明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门面房租金16000元已由原告收取,至于以后的租金因门面房所有权已判决归原告所有,故门面房的租金收益也应该归原告所有,再由被告来承担门面房的按揭贷款有失公平,且原告一次性偿还的按揭贷款余款77223.53元也是其出于自愿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揭贷款余款77223.53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位于淮安区淮城镇板闸佳苑28幢304室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的诉讼主张,因该拆迁安置房屋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即被告父母已经对该拆迁安置房屋主张所有权,故原告应待该拆迁安置房屋权属归被告所有后,再另行诉讼解决,对于被告以涉案的门面房系父母借名购买自己无权处分为由进行抗辩,经审查,涉案门面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已经办理了所有权证书,即使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也应视为对当事人的赠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是有权处分涉案门面房的,此外,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门面房进行分割,被告没有在协议离婚后一年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者撤销对涉案门面房房屋的分割协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国际商城汽车站物流中心商业4号楼北8号门面房登记为原告韩X和被告王XX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韩X单独所有;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X办理上述门面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5元(原告已预交12125元),由原告韩X负担人民币7894元,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4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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