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蒋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涪陵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02民初第1679号 原告A,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本院受理原告A与被告B、C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A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甘肃省文县XX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项目所在地在甘肃省文县城关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A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文县XX审理处理,A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冉 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