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据此规定,结合董XX、李XX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XX取得的案涉退税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评析如下:一、从款项的来源分析,案涉退税款是佛山里水税务分局因多征了李XX的房产交易税费而产生的,案涉退税款应该属于李XX所有。但是李XX并没有实际支付房产交易税费,而是董XX根据其与李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部的房产交易税费均由董XX实际支付。董XX实际支付房产交易税费,因多征收而退回的案涉退税款亦应当由董XX取得。二、董XX和李XX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若因国家政策、政府部门规章制度、税费种类及标准、房屋基准价等导致税费调整的,买卖双方均同意该物业的交易税费以政府部门最终确定为准并按上述约定的税费缴付方式继续履行”,由此可见,董XX承担的房产交易税费是以政府部门最终确定为准,若佛山里水税务分局第一次计算少了,董XX亦应补足,而无需李XX缴付。据此,多征收而退回的案涉退税款亦应当由董XX取得。三、李XX的辩称属于无视基本事实,强词夺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李XX取得案涉退税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董XX。
李XX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佛山里水税务分局退回多征收的税费353358.75元及其同期利息762.39元,合计354121.14元应全部返还董XX。至于利息部分,董XX主张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从本案立案时起算,基数则为354121.14元,利息标准应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佛山里水税务分局已将案涉退税款按规定退还李XX,并无不当,董XX要求佛山里水税务分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李XX向董XX返还354121.14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以354121.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600元,由李XX负担。